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32號
TCDM,101,訴,2632,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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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煌
      胡承鵬
上兩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金鎮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20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
),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乙○○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緣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縣○○鎮○○路000巷000號,下稱台懋公司,其負責人因 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8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確定)係以從事相關化 學材料之製造為其業務,負責生產製造氧化鋅、碳酸鋅、硫 酸鋅,而上開原料成品之生產製程中,因會進一步產生化學 污染等含有鉛、銅、鎘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 (「黑色濾餅」及「紅色濾餅」),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依法應檢具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之列管事業(事業管制編 號:N0000000號),始得營運;且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 關事項之變更亦同。而丙○○(所犯污染土壤罪犯行,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確定)乃台懋公司之大股東(家族持股佔50%),擔任 監察人兼管理部經理,綜理台懋公司之事務(含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丙○○明知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及清理均依法委 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者清除、處理,並負有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義務 ,然為節省清運運費,以降低台懋公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



營收,以賺取暴利,竟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 7,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非法清 運業者乙○○清除,乙○○及其員工戊○○(自97年農曆年 起加入)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集合 犯意,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接續自台懋公司載運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紅色濾餅9,110.4公噸(起訴書誤植 為9萬1104公噸,應予更正)及黑色濾餅4,012.884公噸(起 訴書誤植為4萬128.84公噸,應予更正)至由甲○○經營之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坐落在○○市○○區○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15筆地號土地( 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之棄土場內 堆置,乙○○另於98年7、8月間至99年3月間,僱用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台懋公司載運屬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濾餅約10次(共約500立方米),至其向不 知情之林淑華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屬陳健楠、陳健弘二人所有)暫置,俟甲○○通知後,再將 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起運至上開現有公司棄土場內堆置。 乙○○因上開清運行為,共向台懋公司取得621萬9,500元做 為報酬,並以其靠行之堡勝公司、聯盛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台 懋公司請款,乙○○另以每車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 給付予甲○○,作為堆置報酬。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 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現有公司名義及實際代表人,現有公 司以經營土石、砂石採取及進出口買賣、廢棄土清除、處理 等為其業務,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下同)以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 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其後,現有公司再以坐落在○○ 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 000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15筆 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成立經營棄土場,核准之 掩埋量為108萬立方公尺,嗣以85年8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第 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啟用之基地 面積:5,012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立方公尺;許可項 目:傾倒廢棄土),核准許可使用期限至91年8月12日止, 合計6年。嗣現有公司棄土場因賢固公司承購回填之52萬立



方公尺土石方流向不明,經臺中縣政府函令現有公司即刻暫 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後以94年5 月1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現有公司限於94年5 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逕 為撤銷許可,因現有公司逾期未照辦,臺中縣政府遂以94年 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 現有公司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 該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而 依上開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啟用日期為85年8月22日計算 ,計算6年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止,臺灣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6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甲○○明知現有公司棄土場之核准 使用期限至91年8月12日止,且該棄土場經臺中縣政府於94 年7月29日撤銷准予啟用同意及設置許可,業如前述,竟貪 圖上開報酬,基於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提供上開現有公司棄土場場 址供乙○○堆置承運自台懋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三、嗣檢察官獲報後,先循線於100年6月8日,指揮警方在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及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採訪證2張、出貨單(土 單)5張、現金1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運費單1本、運 費單(含信封)6份、證件16張、攝影機1台、公文影本5張 、雜項支出入記帳單5張、手銬1副、球棒1支、筆記型電腦1 台、估價單11張、買賣契約書1張、刑事告訴狀14張、照片4 2張、記帳本1本;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及137 號中間土地及其地面建物內,扣得估價單2本、信封6個、中 清通運有限公司運輸日報表6張等物。另搜索現有石業公司 棄土場辦公室,扣得棄土場再生合約書2本、棄土證明1張、 上準科技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張、現有棄土場設置許 可書4張、筆記本5本、客戶簽收單96張、現有石業運輸專用 單1本、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環保局函36張、文件38 張、營建廢棄場管理制度之研究1本、公司與棄土場營運簡 介1本、名冊3張、手機4支、支票3張、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 1本、光碟片7張、法務部司革會甲○○證件1張、法務部司 革會甲○○名片1張、預測尾數表4張、六合彩帳冊2張、六 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大樂透開獎紀錄表2張、電腦1組、挖 土機1輛、手機2支等物。復於100年11月22日,搜索台懋公 司,扣得環保局土壤檢記錄統計分析表1張;台懋公司SGS檢 測報告、彰化縣政府函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申請變更計畫書1份、微量元素申報資料1



份、環安會議及水檢測申報表1份、發貨單1份;ZNO製程耗 料及品質分析1份、氧化鋅製程耗料統計分析表1份、2011年 9月27日會議紀錄1份、硫酸鋅盤存紀錄1份、10月份盤點總 結報告1份、氧化鋅盤存紀錄1份、生產部相關資料光碟3片 、脫鐵2次水洗濾餅回收紀錄1份、94年2月至98年4月碳酸鋅 產量總表1份;氧化鋅重金屬紀錄表1份、脫鐵渣水洗回收濃 度紀錄表及硫酸鋅領用表1份、品管檢驗資料CD3片、台懋公 司96年至99年份廢棄物清除契約7張、96年至99年事業廢棄 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47張、初反應濃縮檢驗 分析表11張、初反應鋅渣下料統計表21張、每日重金屬分析 統計表17張、AA檢驗分析111張、AA實驗室微量元素等相關 照片光碟3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32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存根16本、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 7本、96年至99年總分類帳1份、應付票據票期明細表及開立 及處理流程紀錄表1批、原料來源供應廠商名冊資料影本1份 、96年至99年發票及轉帳傳票影本1份、開立大合順磚廠股 份有限公司等(微量元素)發票及發貨單1份;銷售數量及 營業額明細表1批、鋅渣進貨統計表及庫存計畫採購表1批、 台懋公司資料事業廢棄物等相關資料1批、重要記事筆記本2 本等物。另在堡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模盛位於位於臺中市○ 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扣得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副聯 29張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 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 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邱炫順、陳為忠、林佐必、何芬、張維 杉、謝俊新陳華強及證人即台懋公司會計主管陳為荃、台 懋公司財務王淑娟、台懋公司會計張雅婷、台懋公司代表人 陳天佑、證人即堡勝公司負責人謝模盛、證人林淑華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邱 炫順、陳為忠、林佐必、何芬張維杉謝俊新陳華強、 陳為荃、王淑娟、張雅婷、陳天佑謝模盛、林淑華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 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 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 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戊○○、甲○ ○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戊○○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乙○○、甲○○及 渠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乙 ○○、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 中之供述,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此係證人丙○○以被告 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 嗣後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 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卷附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地籍圖謄本(100年8月16日)、臺中縣政府83年12 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 可書、85年8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啟用同 意書、88年6月22日八八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臺中縣政 府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 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卷附台懋公司統一發票、○ ○縣○○鎮○○路000巷google地圖及台懋公司台照運費單 、估價單,分別係台懋公司、google公司、乙○○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營建土方買賣契約書(買方現有棄 土場、賣方乙○○、98年6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 人陳健楠、陳健弘、承租人乙○○、97年12月4日),屬於 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 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 據能力。
六、卷附之會同稽查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99年9月28日 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清運廢棄物現場指認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 (採樣點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4、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 料(採樣點6)、「台懋實業有限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堆 置於廠區內之太空包過磅照片(100年12月8日)、台懋公司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監控蒐證照片(100年9月29日 至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2日至100年10月11日)、台懋 公司採樣照片、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所附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 所檢測報告所附照片、乙○○及戊○○100年11月22日指證 照片、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現場相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99年6月4日照片、99年3月10日照 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9年10月22日照片、上準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現勘採樣照片,均係以機械之 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 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查本案卷 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係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檢驗所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出具之鑑識報告;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0日號碼CM/2011/ 70118測試報告、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係由內政部 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環境督察總隊依照上級檢察機關函示指 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陳華強、賴俊 全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堡勝公司負責人謝模盛於警詢中證 述、丙○○101年2月2日補充說明、丙○○2006年記事本手 寫資料、乙○○100.9.20「載運點①②」手繪圖、戊○○10 0.9.16「載運路線圖」手繪圖,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乙○○、戊○○、甲○○ 及渠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99頁;本院卷二第 18頁背面、第24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就該等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九、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第 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4頁背面 至第46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5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5547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二《下稱他二卷》 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095號卷 一《下稱併他一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 、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91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 28頁、第29頁)。且查:
(一)⑴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邱炫順、陳為忠、林佐必、何芬於偵 查中證述台懋公司製程產生廢棄物情形(見偵一卷第112頁 背面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144頁 背面至第14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5547號卷四《下稱他四卷》第19至20頁);⑵證人即台懋 公司員工張維杉於偵查中證述:多餘紅色濾餅由丙○○自己 處理掉,伊有見過被告乙○○在場內載初反應渣(紅色濾餅 )等語及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蕭景帥於偵查中證述:伊見過 被告乙○○、戊○○,丙○○有叫伊打電話聯絡被告乙○○ 來載運紅色濾餅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背面;他三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頁);⑶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謝俊新於偵查 中證述:台懋公司製程產生紅色濾餅及黑色濾餅由丙○○負 責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⑷證人即台懋公司會計 主管陳為荃於偵查中證述:台懋公司付款予堡勝公司及聯盛 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他四卷第83頁 背面)、證人即台懋公司財務王淑娟於偵查中證述:伊有開 立抬頭為堡勝公司、連盛公司之台懋公司支票予被告乙○○ 領取,發票則是寫運費等語(見他三卷第154頁至第154頁背 面)、證人即台懋公司會計張雅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 ○以堡勝公司名義寄請款單向台懋公司請款,是請運費等語



(見他四卷第63頁);⑸證人即台懋公司代表人陳天佑於偵 查中證述:台懋公司製程產生黑色濾餅,黑色濾餅含有原料 鋅,紅色濾餅銅很少,鉛跟鎘很少,製程產生反應渣都是丙 ○○處理,黑色部分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1 6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偵二卷第22頁背面);⑹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委託被告乙○○清運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給付報酬情形(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 第46頁、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⑺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陳 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過被告乙○○、戊○○前來載 運事業廢棄物等語等語(見偵三卷第108頁背面;他四卷第2 9頁);⑻證人即堡勝公司負責人謝模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證述:被告乙○○自98年2月19日起靠行在伊之公司,伊有 開立伊公司之發票給被告乙○○至台懋公司請領運費等語等 語(見偵三卷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他三卷第101至102頁 );⑼證人林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間將楓樹段352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乙○○,99年3月伊去掃墓看見一大堆廢 棄物,伊發存證信函要求清除,過半年後伊兒子去看已沒有 那些東西等語(見併他一卷第144頁)。
(二)復有:⑴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9年9月16日環境稽查記錄表( 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99年9月16日會同稽查現 有石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34至44頁)、99年9 月28日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清運廢棄物現場指認 照片(見偵四卷第49至53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 (報告日期99.10.26,見偵四卷58頁)、100.11.22檢察官 率隊搜索彰化縣員林鎮台懋公司配合採樣點區位圖、力山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採 樣日期100年11月22日10時38分(採樣點1)〕、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1)、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1)、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 告〔100年11月22日10時46分(採樣點2)〕、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2)、力 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00年11月22日11時8分(採樣點3)〕、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3)、力山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100年11月22日11時14分(採樣點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4)、力山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 0年11月22日11時23分(採樣點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5)、力山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0 年11月22日11時40分(採樣點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6)、台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堡勝交通運輸公司及聯勝交通運輸公司支 票總金額明細表、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費用明細表、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至99年按月份應付費用明細表、台 懋股份有限公司96至98年總分類帳、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97、98年總分類帳、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分類帳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總分類帳、陳為荃100.12.7提 出歷年應付堡勝及聯盛帳款料(見偵一卷第26至52頁、第57 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65至173頁);⑵「台懋實業有限公 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廠區內之太空包過磅照片(100 年12月8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0日號 碼CM/2011/70118測試報告、丙○○101年2月2日補充說明、 丙○○2006年記事本手寫資料、○○縣○○鎮○○路000巷 google地圖、台懋公司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二中隊100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員林鎮 ○○路000巷000號,董事長陳天佑)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11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環勞安辦公室) 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 隊100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台懋公司辦公室)暨扣押 物品明細清單、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11月2日扣押筆錄 (臺中市○村路○段000號、謝模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二卷第5至19頁、第26至29頁、第108至109頁;偵三卷 第48至54頁、第58頁、第121至130頁、第142至143頁、第14 5頁、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第158 至160頁、第171至173頁);⑶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100.9.20「載運點①②」手 繪圖、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搜索筆錄(自小客車8029-LN 台中市○○區○○路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 100年6月10日扣押筆錄(臺中市○○區○○巷000號與137號 、中間土地及其地面建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 100年6月10日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 錄(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懋公司台照運費單、估價單、戊○○100.9.16「載運路 線圖」手繪圖、台懋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監控 蒐證照片(100年9月29日至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2日至 100年10月11日)、台懋公司檢驗報告、採樣照片、力山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 所附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所附照 片、乙○○及戊○○100年11月22日指證照片、台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現場相片(見他一卷第29至30頁 、第60頁、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第71頁面至第72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10 5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25之6頁背面;他二卷第40至51 頁、第102至115頁、第116至120頁、第121至147頁;他三卷 第77至81頁;他四卷第16至18頁);⑷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99 年10月27日8時40分至同日9時)、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99年11月25日9時30分至 同日9時47分)、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0 年1月10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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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益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