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王棟樑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天喜」之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林家宏」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未扣案之「林家宏」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未扣案之「林家宏」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林家宏」印章壹枚,均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王棟樑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宏(原名林成業)前於民國71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71年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案),於73年7月6日入 監執行,並於7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76年 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 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 7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下稱乙案),其於。又於77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77年間,再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丁案),並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後甲案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所餘殘刑
與乙、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8日確定,並 經入監執行。更於8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戊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嗣經減刑後,戊案、已案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18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2月15日、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接 續前開執行案件後執行,而於94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至97年2月5日止,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家宏於100年間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邦 公司)負責人劉添喜認識後,受劉添喜委託其代為出售巨邦 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下稱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取得劉添喜交給其上開不動產權狀之際,詎林家宏因 經營貴花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花田公司)經營上週 轉不靈,覬覦巨邦公司所有上開財產,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為將巨邦公司負責人由劉添喜變換其之目的,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之 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林家宏請其不知情員工劉秀蓮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林家宏」之印章1枚及偽造「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各1枚;另於 100年7月21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巨邦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劉天喜」之印章,一併交給不知情之某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並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之用,隨後由林家 宏在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 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再交由上開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 天喜」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另 將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別蓋用在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而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 證影本上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 喜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出資後,並於同日委由 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文 件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 鑑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逕予核准巨邦公司前 開變更登記事宜並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巨邦公司 之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股東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㈡林家宏完成前項之變更登記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巨邦公司或巨邦 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巨邦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竟於100年7月27日,在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王棟樑所經營之公司內,其為向王棟樑 借款800萬元,而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以巨邦公司及其為 巨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王棟樑簽訂借款契約,由其在附表 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上簽立「林家宏」之 署名及用上開「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另交付前開偽刻「巨 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予劉珂均,由劉珂均代林家宏 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4紙上之擔當付款人下之發票人欄簽 寫「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署名,再持用偽造「巨邦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 、本票4紙上,接續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 印文,而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有價證券之本票4張,將偽造完 成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持以交付王 棟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及巨邦公司之權益。 ㈢林家宏在完成上開變更登記後,明知巨邦公司或巨邦公司負 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巨邦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以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為取得王棟樑借款800萬元, 應允王棟樑之擔保要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其乃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代其辦理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供擔債權 ;於簽約當日即100年7月27日,林家宏將前開「林家宏」及 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及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予劉珂均,由劉珂均製作附表一編號10 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每份申請書均含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等字樣,並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接續各蓋用上開「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偽造之「巨邦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劉珂均於同日持上 開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持用附表一編號10所 示8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等證件 ,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使不知情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登記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巨邦公司、劉添喜之權益及 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嗣後經劉添喜 發覺有異,即刻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始悉上情。三、案經巨邦公司及劉添喜委由林見軍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關於本案系爭「劉添喜」簽名、印文及「巨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印文之真正乙節,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向本院提出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26至130頁)、102年9月1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三43至46頁) ,均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林家宏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偽造劉添 喜之簽名,亦未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 」之印章而蓋用於相關文件;伊經過劉添喜的同意並簽股東 同意書給伊,伊才委託他人辦理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伊也沒有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云云。被告林家宏指定辯護 人辯稱:自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知,劉添喜之前在銀 行及大肚鄉農會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股東同意 書上劉添喜的簽名相符;劉添喜在偵、審中之簽名是刻意為 之;劉添喜確實有意將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家宏,方便 林家宏以後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云云。
㈡經查:
甲、事實二之㈠部分:
1.被告林家宏於民國96、97年間認識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 ,劉添喜於100年間委託其代為出售巨邦公司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林家宏請不知情劉秀蓮委由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製作「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 之印章後,另於100年7月21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 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天喜」之印章,一併 交給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變 更登記之用,隨後由林家宏在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 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林家 宏」印章之印文,再交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巨邦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天喜」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另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印章,各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 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 東劉添喜出資額2500萬元之出資後,並於同日委由上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及附表一 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鑑之變 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所不否認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證稱在卷(見他字第4827號卷 第193頁、偵字第6147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 、第121頁),亦有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巨邦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對照表、經 濟部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印鑑遺 失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47頁、第 135至142頁)。
2.次查,劉添喜於100年8月5日以林家宏偽造文書為由據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8月 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0年7月21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之狀態等情,此有經濟部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劉添喜申復書、緊急異議聲明書等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55至56頁、第142至143頁及巨邦公 司案卷)。
3.復查,被告林家宏於100年7月21日申辦巨邦公司之股東出 資轉讓、修改章程登記、變更巨邦公司的負責人,因印鑑 與原本印鑑不符,王棟樑委請不知情之劉秀蓮去刻巨邦公 司大小章,伊再去辦理遺失;股東同意書上之大小章不是 巨邦公司的印鑑章,且借款同意書、100年7月21日之切結 書與股東同意書上之巨邦公司印章均相同等情,此為被告 林家宏供承在卷(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95頁背面至196頁 、本院卷三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秀 蓮證述:伊看過該巨邦國際開發股東同意書;這份文件是 林家宏交給伊,要伊寄給會計師,當時林家宏還交代伊去 刻巨邦公司和公司負責人印章,負責人印章是刻劉添喜、 林家宏;伊不清楚為何林家宏要伊刻章,但認為老闆交代 就去刻;之後,伊將股東同意書及上開三個印章一起寄給 會計師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2頁、第112頁背面至113頁 )。是認告訴人劉添喜指稱林家宏辦理巨邦公司之變更事 宜,所刻製「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 章,並非巨邦公司之原大小印鑑章之情,應為真實;進而 ,可認卷附「印鑑遺失切結書」(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14 2頁)所蓋用劉添喜之簽名及印文應由被告林家宏所為甚 明。故被告林家宏於偵訊中辯稱: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
切結書上之巨邦公司、劉添喜之簽名、印章,其不知道何 人所為云云(他字第4827號卷第194頁),核與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
4.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前揭文件中有 關「劉添喜」署名部分進行鑑定結果如下所述,此有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第166至167頁 )附卷可稽,確認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巨 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並非95年間 巨邦公司於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印鑑章屬實。 ⑴被鑑定筆跡:股東同意書「劉添喜」筆跡。
⑵對照組:100年度他字第第4827號卷100年12月15日訊問筆 錄及同卷第199頁、本院筆錄中之「劉添喜」筆跡。 ⑶鑑定結果:
①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原本之其上「劉添喜」印 文編為A1類印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編為 C1類印文。
②100年7月21日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其上 「劉添喜」印文編為A2類印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印文編為C2類印文。
③95年5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巨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劉添喜」印文編為B1類印文;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編為D1類印文。 ④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巨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劉添喜」印文編為B2類印文;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編為D2類印文。 ⑤鑑定結果:
A1、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不同。 C1、C2類印文與D1、D2類印文不同。 有關「劉添喜」簽名筆跡部分,因參鑑資料不足。 5.本院就「劉添喜」簽名筆跡部分補充參鑑資料後,再囑託 調查局補充鑑定結果如下,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 2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43至46頁),更確認「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劉 添喜簽名,與劉添喜真正的簽名不符,參以被告林家宏供 稱伊去辦理遺失乙節,洵認該簽名為被告林家宏所為無異 。
⑴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原本之其上「劉添喜」簽名 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
⑵100年7月21日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其上「
劉添喜」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
⑶劉添喜庭寫筆跡原本四紙、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 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各一紙、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印鑑卡、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 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原本各二紙其上之「劉添喜 」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⑷林家宏庭寫筆跡原本四紙其上筆跡編為丙類筆跡。 ⑸鑑定結果:
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因參鑑資料不足,暫難 鑑定,如需鑑定,請補送劉添喜本人於民國100年間平 時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如:信用卡申請書、存提款 單、借據、契約、證券金融之簽收單、印鑑卡、票據、 要保書等)原本送鑑。
甲1、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異同,因供參丙類筆跡資 料不足,無法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難鑑定。
6.更查,被告林家宏於100年9月14日偵訊時供述:100年7月 21日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其所簽,應該是在7月21日簽 的,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房子那邊;該同意書上劉 添喜的簽名係劉添喜本人簽的,是劉添喜先簽其再簽名, 其等簽此份股東同意書時,雙方均在場;當時劉秀蓮在場 親眼看到劉添喜在同意書上簽名,劉秀蓮是貴花田公司的 員工,也認識劉添喜;股東同意書上之劉添喜、巨邦公司 的印章,係劉添喜委託劉秀蓮刻的,因劉添喜說很忙,未 帶大小章在身上,就說請劉秀蓮幫忙處理;簽該份股東同 意書目的是劉添喜要方便賣房子,叫伊趕快過戶云云(見 他字卷第193頁背面至194頁背面);續於101年12月11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承認沒有經過劉添喜的同意將巨 邦公司抵押給王棟樑,劉添喜簽名同意巨邦公司變更伊為 公司的負責人,叫伊擔任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的負責 人還是劉添喜,劉添喜說渠年紀大了,有很多事情,他很 忙,由伊幫他買賣,劉添喜簽了壹份文件,變更由伊擔任 公司負責人,劉添喜全權交伊處理,但是買賣的價格需要 得到劉添喜的同意,伊還留著該份文件,該份文件是在伊 貴花田公司那裡簽署的,時間為100年7月,現場有伊貴花 田公司會計劉秀蓮,伊不知道劉秀蓮有無看到劉添喜簽該 份文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接於102年2月19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冒簽劉添喜的名字,「巨邦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
劉添喜之署名是劉添喜親簽的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2頁) ;更於103年3月6日供陳:伊沒有偽造劉添喜的簽名、偽 刻印章蓋用相關文件做變更登記,都是劉添喜口述、當場 簽名,都是經過劉添喜同意的,伊沒有偽造,伊有委託他 人辦理,都是劉添喜同意才委託辦理,且經過劉添喜簽名 乙情(見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然本院就被告林家宏前 揭供述內容詳加細譯,被告林家宏就股東同意書簽署地點 、劉秀蓮是否在場及有無見聞劉添喜簽寫同意書及同意辦 理前揭變更登記之過程等情節,先後反覆不一。又證人劉 秀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認識林家宏,林家宏是伊之前 任職貴花田公司的老闆,伊擔任行政與會計;伊有看過劉 添喜來過苗栗的貴花田公司,至少有2至3次;伊公司員工 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林家宏沒有獨立辦公室,所以劉添喜 來公司找林家宏,伊在就會知道;一開始林家宏帶劉添喜 來公司,林家宏跟伊等說有一個股東要投資貴花田公司, 因當時財務上就有點問題,需要資金;100年7月間,劉添 喜有到伊公司;伊不知道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當時 伊大概有聽聞劉添喜說年紀大了,要林家宏趕快辦過戶, 係指劉添喜有7棟房子,要叫林家宏趕快賣掉,作為投資 之用,後來說其年紀大了,就交給林家宏全權處理,伊只 聽到這樣而已,其他情形不知道;伊當時不知道劉添喜是 巨邦公司負責人;林家宏當時沒有詳細說明刻巨邦公司、 林家宏、劉添喜三個章之用途;伊有看過該巨邦國際開發 股東同意書,伊看到劉添喜在寫字但伊沒有注意是否簽寫 100年7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該份文件是林家宏交給伊並 叫伊寄給會計師,當時劉添喜就在苗栗的貴花田公司,伊 不知道林家宏吩咐伊時,劉添喜有無聽到,但伊確實在公 司辦公室內;伊也不知道該份同意書上之劉添喜簽名,是 不是劉添喜本人簽的,伊只看到劉添喜寫字;伊剛才提到 劉添喜有說他年紀大了,要過戶、投資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家宏前揭證 述情節迥異。況證人劉秀蓮受其公司老闆即被告林家宏指 示才找刻印業者代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 喜」及「林家宏」等印章各一枚,但不知情林家宏刻章原 因目的,且非劉添喜直接告知為上述刻印行為;又被告林 家宏與告訴人劉添喜均係有相當年紀、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倘如被告林家宏所言,其等均慎重地簽定書面之股東同 意書,對於移轉巨邦公司股權、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公 司大小章等重大事宜,豈有不簽定委託書、同意書而委由 被告林家宏刻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又劉添喜雖自承其
有找林家宏處理房地買賣事宜,並簽寫同意書予林家宏, 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予林家宏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15頁、本院卷三第120頁至121頁),尚難逕認其有同 意或授權將巨邦公司負責人更易為林家宏乙節;縱其等二 人有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之協議,依雙方均為經營公司之 人及其等社會經驗以觀,怎有不知變更上開登記所用之印 章應與原登記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方能辦理變更登記之 理,如劉添喜未帶巨邦公司大小章,另行約定時間並拿取 辦理即可,豈有捨近取遠而委由被告或第三人另行刻章及 申辦公司大小章印鑑遺失之理?參以卷附股東同意書內容 僅記載:「1.原股東劉添喜出資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讓 出由新股東林家宏承受。2.推林家宏為董事,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3.有關章程修正一節如後附修正後「巨邦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章程。」4.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 等情,並無記載即日生效並委由林家宏全權處理申辦巨邦 公司上開同意書所載協議內容之變更事項,且觀之該同意 書上之「劉添喜」與劉添喜本人於偵審筆錄、上開委賣房 地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兩者之形體、運筆、力道、勾勒 、撇捺等情大相逕庭,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甚明;佐以被 告林家宏自承當時其貴花田公司因塑化劑影響,生意一落 千丈,獎金自100年4、5月後已發不出來,王棟樑又向其 討債過;當時劉添喜要其趕快出售上開房地,其才想先借 來週轉一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第103頁背面 )。據上諸情以觀,洵認被告林家宏並未得劉添喜同意或 授權,而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印 章,並委由不知情他人代其為前揭變更登記行為臻明。 乙、事實二之㈡、㈢部分:
1.被告林家宏未經劉添喜同意或授權,而於100年7月21日擅 自為巨邦公司前揭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所述;又被告林家 宏明知其非巨邦公司股東,巨邦公司並未同意其以巨邦名 義向王棟樑借款,或就巨邦公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他人,亦未經巨邦公司真正負責人 劉添喜之授權或同意,而於100年7月27日,在位於臺中市 大里區之王棟樑所經營之公司內,以巨邦公司及其為巨邦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王棟樑委 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先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契約書, 及由王棟樑備妥空白本票4紙,由林家宏在附表一編號8、 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簽寫其林家宏署名,及在附表 一編號9所示本票4紙簽寫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署名後 ,另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交給劉珂均
,委由劉珂均代其以上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 接續蓋用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而 完成後,即當場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 4紙均交予王棟樑作為借款擔保證明之用;且林家宏另委 由劉珂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王 棟樑,將前開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權狀交予劉珂均後,由劉珂均在附表一編號10 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每份申請書內均含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上 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等字樣,並以前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印章,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蓋章;劉珂均再於100年7月27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8份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 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 ,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上登錄等情,業經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且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承 認沒有經過劉添喜的同意將巨邦公司抵押給王棟樑;對於 事實二之㈡㈢所示犯行(即起訴書事實一之⑵⑶所示部分 ),其均認罪,事實過程均正確,其確實沒有經過巨邦公 司、劉添喜之同意,而冒用巨邦公司名義與王棟樑簽訂借 款契約;其向王棟樑借款80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時,是 臨時決定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王棟樑的事;其 想暫時借用幾個月,再回復給劉添喜;這些房地設定抵押 給王棟樑之事,劉添喜並不知情;劉添喜沒有說可用這些 房地協助其貸款;王棟樑要求提供擔保品時,其說目前有 一筆巨邦公司房地產可給王棟樑當作抵押,因劉添喜當時 要其趕快賣掉,其想可先借來週轉一下;借款部分,其承 認不對,其沒有跟劉添喜說;其本來要賣上開不動產,也 想要暫時運用一下,其當時被人逼債,就沒有跟劉添喜說 ;當時其為要跟王棟樑借錢,沒有想到那麼複雜,因貴花 田公司之前受塑化劑事件影響,必須要清償投資人款項, 所以貴花田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其後續簽發本票、契約書 去借錢及設定抵押,劉添喜均不知道,伊想要暫時借貸一 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 103頁、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添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棟樑(他字第4827 號卷第19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背面,偵字第6147號卷
第36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本院卷三第106頁 、第11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3頁)及證人劉珂均(見他 字第4827號第223頁反面、第224頁背面,偵字第6147號第 35頁,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7頁)證述明 確,亦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件可資為證(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證據 出處欄),堪可採信。
2.次查,被告林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巨邦公司及林家宏的 印章,皆其拿給代書蓋章的一情(見他卷第194頁背面至 第195頁背面);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是王棟樑拿 出來給其簽字的;借款契約書上『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的印章是代書幫其蓋上,簽名則是其自己簽的;其把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交給王棟樑作為借款800萬元之用;其把 巨邦公司印章交給劉代書,同意劉代書幫其以巨邦公司名 義向王棟樑借款之事宜,其非巨邦之股東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 份借款契約書最後面的「林家宏」是其簽的;其在簽名時 ,沒有詳細看甲、乙方是否已經繕打好,但林家宏名字是 其簽的;契約書上之林家宏及住址是其寫的;當時劉珂均 拿一大疊文件給其簽名,林家宏名字是其簽的;當時辦理 貸款時,其將巨邦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大小章交給 劉珂均;伊把印鑑大小章交給劉代書辦理抵押設定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劉珂均於偵 查中證述:王棟樑打電話要其過去協助簽約,日期是簽約 當日上午,其到王棟樑位於大里的公司,現場有其、王棟 樑、林家宏等3人,現場就文件內容確認條件沒有問題後 ,在公契及私契上簽名,簽好後王棟樑交便章、林家宏交 公司大小章、權狀正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身分 證影本,印章都是伊蓋的;本票是林家宏當日在其面前簽 寫的,公司大小章是林家宏當場拿給其蓋章的;100年7月 27日之借款契約書是王棟樑請其擬的,王棟樑在簽約前一 、二日告訴其有人要借款,要辦理抵押設定,請其將資料 先製作好;該份借款契約書在王棟樑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 公司簽的,當時其、王棟樑及林家宏均在場,簽名是由林 家宏先簽名,王棟樑好像只蓋章,林家宏把巨邦公司及渠 個人印章拿給其,由其在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 ,蓋完後,其就把印章都還給林家宏;當日本票、借款契 約書是一起做的,其看到林家宏在本票上面簽巨邦公司名 字章等語(見他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偵卷32頁背面 、第33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的借款契約
書與本票,上面都有巨邦公司,巨邦公司的字都是林家宏 簽的,印章部分是其當場用印,用完就還給林家宏了,借 款契約書上乙方巨邦公司部分,有經林家宏在場確認過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依上可認,被告林家宏 假冒巨邦公司名義及其為巨邦公司負責人向王棟樑借款80 0萬元,由林家宏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契約立約書人之 乙方法定代理人欄親簽林家宏署名,及在附表一編號9所 示本票上擔當付款人下之發票人欄偽簽「巨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林家宏」之署名及付款地下之發票人欄填載「林 家宏」,並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持林家宏印章及偽造「 巨邦國際有限公司」印章,接續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 款契約、本票上蓋章,且未經巨邦公司或劉添喜之同意或 授權,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於100年7月27日,持附表一 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南投地政事務所,代其辦理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使 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借款擔保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上等情屬實。
3.此外,復有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9日投地字等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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