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10號
TCDM,101,易,2210,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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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郭恭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昭郭恭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昭前於民國91年11月7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光公司),並擔任首任董事長。弘光公司於95年9 月19日,更名變更登記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春泉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改由其妻周真玲接任董 事長;迄於95年12月間,由永春泉公司臨時股東會推選潘國 昭為新任董事長,並於96年1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然被告郭啟昭竟於擔任弘光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其兄被告 郭恭智均明知弘光公司與凱聖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凱聖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至9月間,使不知情 之弘光公司工地主任賴再順製作不實之凱聖公司工程估驗總 表、福進工程行工程估驗明細表,並以不詳之代價,向凱聖 公司收購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於95年12月31日前某日 由被告郭恭智持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及其 等向凱聖公司購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要求不知情 之會計廖淑君盡速開立支票支付上開不實工程合約書之工程 款共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致弘光公司及廖淑君陷 於錯誤,於同日或隔日隨即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並 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博鈞」之成年男子。被告 郭啟昭於不詳時地自「許博鈞」處取得附表2所示之支票2張 後,嗣將附表2所示編號1之支票,轉交友人陳惠民作為還款 之用,陳惠民因而將該支票存入女婿蔡遵正向新光銀行大安 簡易型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示兌現 ;並將附表2所示編號2之支票則轉由被告郭啟昭之岳父周慶 守向新光銀行大安分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提示兌 現。嗣經永春泉公司接獲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通知,要求永 春泉公司對凱聖公司涉有虛設行號及販售發票等不法行為到 案說明時,永春泉公司始發覺上情,復翻閱上開與凱聖公司 相關工程之估驗總表,並發覺與怡豐木造裝潢工程行(下稱



豐工程行)之工程估驗表施工內容中多達25項工程項目相 同,案經永春泉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 述甚明。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永春泉 公司代表人潘國昭之指訴;證人廖淑君證述:怡豐工程行確 實承攬永春泉公司之工程,但不清楚凱聖公司部分,被告郭 恭智拿如附表1所示之凱聖公司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項,因 而由永春泉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情;證人賴再順證述:凱聖 公司工程估驗總表、福進工程行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賴再順製 作,惟無法說明上開明細表為何與怡豐工程行之明細表項目 多數相同等情;證人陳惠民證述:附表2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



郭啟昭所交付,作為郭啟昭向伊借款還款之用,因而存入蔡 遵正上開帳戶內提示兌現,不認識「許博鈞」,與凱聖公司 亦無資金往來等情;證人周慶守證述:附表2編號2之支票確 實存入周慶守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除供述證據外,並有 附表1之統一發票2張、附表2之支票2紙,蔡遵正周慶守上 開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凱聖公司工程估驗總表、福進工程 行工程估驗明細表、怡豐工程行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等相關 資料可為佐證。另案凱聖公司曾以帳面銷售金額5%之價格, 銷售其他不實統一發票,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22323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91號 判決,及調取該案卷內所附:凱聖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案案情報告,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5年 4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資料 、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95年度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王雅晴之談話筆錄、審查四科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審查四科林信介之談話紀錄,鄭唐皇於97年8月27 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王雅晴林信介於97年9月8日於 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足資參照。復以被告二人所辯不實在,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郭啟昭辯稱:伊本業婦產科醫師很忙碌,而工程規模 達3億多元工程款,其工程估驗單至少逾千張,伊也不懂 工程,如何去核對?且伊已聘請工務主任賴再順負責處理 相關事務,並請伊兄郭恭智協助監督,但郭恭智也不懂工 程,公司簽發支票之小章即伊個人印鑑章,係由伊自行保 管,以伊為董事長之立場,經核閱有契約書、附有發票表 示已施作,伊就蓋章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不會再細看內 容,核對實際施作結果是工務主任責任,公司大章及一般 簽約所用伊名義木刻章,則由會計或秘書保管使用,通常 分權代行,或工務主任說沒有問題,伊就同意下屬用印, 工程契約書也是由賴再順製作,但本案實際情形,伊並不 清楚,資料也都在永春泉公司潘國昭手上,伊只知道追加 二次工程時,是經公司管理部主任張碧玲推薦由其父張欽 財承包,伊只問工程目標、進度,其餘均由賴再順去交涉 處理,伊不清楚張欽財究竟以何公司或行號名義簽約請款 ,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其時間已久,相較於總工程款, 其金額亦非鉅,伊對於上開支票已記憶模糊,前於偵查中 及審理之初未想到與張欽財有關,上開支票應是郭恭智



伊轉述,有廠商因該工程款支票票期未到而要求票貼週轉 現金,因該支票是伊所簽發,伊自知一定會兌現,就私下 找親友調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郭啟昭辯護稱:偵查中, 檢察官僅提示凱聖公司工程估驗總表、福進工程行工程估 驗明細表、怡豐工程行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問為何有重 複,被告郭啟昭根本不知道,嗣經審理追查到最後,才知 道原來是許博鈞、張欽財合作去做二次工程之事,至賴再 順何以會製作上開文書?是賴再順沒有做好,其難免閃躲 責任,而會計廖淑君則面臨要留在永春泉公司工作或當被 告,若站在郭醫師這邊,定會被告,因帳目是廖淑君所記 ,一定有問題,廖淑君選擇跟潘國昭,當然會對被告二人 為不利之證述;況被告郭啟昭及其配偶周真玲醫師曾貸與 永春泉公司合計3392.3萬元之款項,均未向公司收取任何 利息,連合法之獲利行為都未曾動念,更無可能會去侵占 公司款項,反觀潘國昭接任董事長後,向公司收取利息一 年高達322萬餘元(檢附被證12~17),益徵被告郭啟昭 不可能有犯罪之動機等語。
(二)被告郭恭智辯稱:伊確實有跟凱聖公司簽約,該部分確實 有施工,但施工驗收是由工務主任賴再順負責,整棟大樓 只有二次工程即7、8、9樓才有輕鋼架,二次工程都是張 欽財做的,伊確實沒有拿凱聖公司發票,廖淑君證述指伊 提出上開發票為不實在,因公司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票期 固定,並無即期支票,張欽財、許博鈞曾一起去找伊要求 票貼週轉現金,伊就找其弟郭啟昭幫忙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凱聖公司相關工程之估驗總表與怡豐工程行之 工程估驗表多達25項工程項目相同一節,實乃告訴狀所附 證據編號B9之福進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 95.7.26~95.9.25,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608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4頁正反面),其上 除項次1所示「磁磚(60*60)」之工程項目金額130萬元 (不含稅)部分外,其餘項次欄空白之25項工程項目合計 金額120萬元(不含稅)部分,與告訴狀所附證據編號B10 之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95.8.1 ~95.9.30,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第40頁背面)之項次 83、84、85、89、90、91、92、97、98、100、103、104 、107、109、110、112、113、115、116、124、127、128 、129、130、133所示之記載相同,公訴意旨固非無據。 惟上開文件均僅有影本,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具狀聲明 無正本留存(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復於102年4月18日



具狀陳稱上開影本最初係由會計人員廖淑君發現提出(見 本院卷一第147頁);而廖淑君遭被告郭啟昭等人告訴或 告發偽造文書、竊盜、誣告、偽證等多起案件,經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97年度偵字 第1020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98年度偵字第25910、27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為不起訴 處分,以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98 年度偵續一字第25、26、29號、98年度偵續字第232號、 99年度偵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1~271 頁),顯與被告郭啟昭之一方怨隙非淺;又上開二份文件 逐頁均有核准、工務、承包商之簽章欄,然核准及承包商 之簽章欄均空白,僅在工務簽章欄均有賴再順之簽名筆跡 ,非無蹊蹺,僅得命賴再順解釋前揭工程項目何以重複, 但偵查中證人賴再順僅於99年4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表示:「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下稱交查卷】卷二 第80頁),則上開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是否為正式文件 或作廢初稿?何者內容有無誤植或登載不實?均非無疑, 辯護人即否認上開影本文書之真正。況福進工程行與凱聖 公司有別,有福進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含現況資料、 歷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凱聖公司設立登 記表(含97年12月4日廢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6~ 239頁)在卷可憑,未見其關連性,於偵查中,僅經證人 賴再順於99年4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施作廠 商為何是寫福進工程行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二第79 頁),並無福進工程行、怡豐工程行、凱聖公司之負責人 或承辦人員到案釐清,事實尚多有不明。
(二)嗣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就位於 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新 建工程於95年7月1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62~67頁)、於95年8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68~73頁),其買賣標的物,僅為前者之 契約書詳細表項次1所示「磁磚(60*60)」之項目,金額 130萬元,含稅(指加計5%營業稅,下同)為136萬5000元 ,與上揭福進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項次1之記載相同 ;後者則依其合約書詳細表所示,包括項次1至25之工程 項目合計金額120萬元,含稅為126萬元,與上揭福進工程 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項次欄空白之25項工程項目合計金額 120萬元部分之記載相同。告訴人亦隨之提出上開弘光公



司與凱聖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之正本,經核與 前揭影本相符,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33~142頁) ,形式上為真正。再依辯護人提出之凱聖公司之工程估驗 明細表(估驗日期:95.7.26~95.9.25,見本院卷一第75 ~77頁),其上將合約明細與完成明細分列併載,其合約 明細即如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所示合計26項,而 完成明細則追加列載至57項,累計完成工程金額達236萬 4865元(不含項次1所示「磁磚(60*60)」之130萬元) ,但其上之核准及承包商之簽章欄仍均空白,僅在工務簽 章欄均有賴再順之簽名筆跡,亦似非正式文件;但相形之 下,前揭福進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上之合約明細欄均 空白,其完成明細逕與上開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所示26項一模一樣,顯有可疑,反觀 前揭凱聖公司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有合約明細與完成明細 之互核,且依其追加項目金額之記載,更似尚未修飾之紀 錄,並非毫無可信。又依辯護人所提出凱聖公司施作工程 項目內容57項(部分從缺)之對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8 ~87頁),姑不論實際施作者,究係凱聖公司、福進工程 行、怡豐工程行或其他人,前揭57項工程之存在,應非無 中生有。而依辯護人所提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於95年 6月24日完工時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僅為6 層樓之建築;依臺中市政府於95年5月23日核發之95府都 建使字第0575-0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88頁),起 造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再 依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月10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號 函所述及所附撥貸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 ,可知上開大樓原係被告郭啟昭及弘光公司信託彰化銀行 興建,意即由受託人彰化銀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辦妥 所有權登記後再將不動產返還予委託人,但依建管法令興 建取得使用執照及彰化銀行按期撥款部分,僅限於6層樓 以下。不論依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書所示26項工程、凱聖公司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所示57 項工程、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所示156項工 程,其內容均含7至9樓部分,顯係所謂二次工程,施作、 估驗之時間必定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以免影響取得使用 執照。一般而言,二次工程任憑業主與承攬人自由約定, 因無需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且不受政府建管單位 監督,易便宜行事,未必有書面契約及設計圖說,且修改 彈性大,承攬人亦未必為合格營造商,或可節省設計費及 委託合格營造商之成本,但因其非正規之性質,若無財會



部門嚴予稽核,通常工務上難期嚴謹之作業流程及翔實之 紀錄,而上開大樓竟於短期內以二次工程將原6層樓增建 為9層樓,依其二次工程規模之大,估驗資料之正確性及 保存上更難確保,不免資料誤植、舊資料未及配合實際修 改之可能,亦無法排除有本身無法開立發票之承攬人,以 向他人購買發票及借名簽約之方式,而核銷請款之情形。(三)福進工程行於95年間迄今負責人為陳乾州,有前揭其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按,依證人陳乾州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 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福進工程行工程估驗 明細表所示26項】你有無施作過這些工程項目?)沒有, 我是做風管的,這些全部都是做裝潢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參酌上開說明,堪認前揭福進 工程行工程估驗明細表上之承包廠商名稱應係單純誤植, 實與福進工程行無關,可先排除之。
(四)為確悉怡豐工程行承作之範圍,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怡豐 工程行承作部分之契約書、請款發票及付款證明,告訴人 乃提出弘光公司與怡豐工程行於95年4月12日簽訂之木工 工程合約書及其所附之怡豐工程行之工程估驗總表及工程 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95.2.26~95.3.25)、弘光公司 與「怡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核章為怡豐工程行) 於95年5月2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維丞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維丞公司)與怡豐工程行就同一大樓新建工程於95年2 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怡豐工程行開立予永春泉公司 之發票11張(以上均正本,經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 第148~201頁)、怡豐工程行開立予維丞公司之發票35張 、弘光公司或永春泉公司簽發之支票6張及證明上開支票 兌現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及彰化銀行支存交 易資料查詢單(此部分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2~224頁 )。參照上開資料,可知如下:
1.怡豐工程行於95年間迄今負責人為紀龍,有其商業登記 抄本附卷可憑(含現況資料、歷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28、230頁),先予敘明。前揭怡豐工程行之工程估驗 明細表(估驗日期:95.2.26~95.3.25),其上之核准 、工務、承包商之簽章欄均有核章,承包商簽章欄即為 怡豐工程行紀龍蓋章,如此才具備正式文件之形式; 可見前揭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 :95.8.1~95.9.30)之核准及承包商之簽章欄空白, 確與正式文件不同,未經承包商紀龍核章擔保其正確性 ,非無可能為錯誤資料,自不能遽信其登載內容與真正 估驗結果相符。




2.前揭與怡豐工程行有關之契約書有三份,依序為⑴維丞 公司與怡豐工程行於95年2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⑵弘光公司與怡豐工程行於95年4月12日簽訂之木工工 程合約書、⑶弘光公司與「怡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核章為怡豐工程行)於95年5月2日簽訂之工程契約 書,約定總工程款分別為905萬8456元、868萬7520元、 5170萬元,經核⑴工程合約書所附詳細表、⑵木工工程 合約書所附工程估驗明細表(契約本身未附詳細表)、 ⑶工程契約書所附預算書,其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係 同一大樓1至6樓之木作裝修工程或裝修工程,全未涉及 7至9樓部分,應與本案牽涉之二次工程部分無關。然依 前揭契約當事人名義之不一致,已非無疑,亦不知究竟 執行何部分契約內容;以95年2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而言,未經契約當事人維丞公司核章;以95年4月12 日簽訂之木工工程合約書而言,所附工程估驗明細表之 估驗日期為簽約前之「95.2.26~95.3.25」,時序顯然 顛倒;又⑴⑶部分空有契約明細,但無估驗資料佐證其 執行,⑵部分雖有估驗資料,卻無契約明細供比對,均 難以確認其正確性,足見相關文書作業之粗率,憑信性 堪憂。
3.由此觀之,指涉怡豐工程行有承作二次工程部分者,唯 有前揭正確性有疑之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 (估驗日期:95.8.1~95.9.30),此部分確查無書面 契約可循;況其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本身有合約明細之 欄位,亦均空白。依證人賴再順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 審理中陳稱:「(問:有關契約書部分,你那邊是否有 電子檔或紙本?)紙本部分我都不會留,電子檔我也都 銷毀,因為到後期,我記得我是95年11月走的,因為要 換老闆,當初郭啟昭有答應我要給我20萬元的獎金,但 是臨時換老闆,什麼東西都沒給我,所以就算有的話我 也丟掉了。(問:為何要給你20萬元獎金?)本來最開 始講的是要我繼續服務,因為我臺北有工作在,就是因 為他要叫我下來幫忙,他說如果完成以後,本來是工務 ,後面管機具設備之類的,後面講一講說要給我20萬元 就好,因為可能沒辦法繼續給我工作,我就算了,但是 到後面還是沒有給我20萬元,所以資料就完全沒有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正反面),益徵前揭資料之 所以混亂不齊,恐因賴再順挾怨被告郭啟昭或告訴人之 因素所致,其真實性更非無疑。
4.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02年10月30日中區



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怡豐工程行與 弘光公司或永春泉公司間之95至96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前揭怡豐工程行 開立予永春泉公司之發票11張所示內容,即二者間申報 營業稅之全部資料,別無其他。惟上開發票之開立日期 及金額如下:
┌──┬────┬──────┬─────┬─────┐
│編號│開立日期│金額 │營業稅 │總計 │
├──┼────┼──────┼─────┼─────┤
│ 1 │95.10.5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30萬元 │
├──┼────┼──────┼─────┼─────┤
│ 2 │95.10.9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30萬元 │
├──┼────┼──────┼─────┼─────┤
│ 3 │95.10.15│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30萬元 │
├──┼────┼──────┼─────┼─────┤
│ 4 │95.10.20│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30萬元 │
├──┼────┼──────┼─────┼─────┤
│ 5 │95.11.2 │35萬元 │1萬7500元 │36萬7500元│
├──┼────┼──────┼─────┼─────┤
│ 6 │95.11.5 │35萬元 │1萬7500元 │36萬7500元│
├──┼────┼──────┼─────┼─────┤
│ 7 │95.11.6 │35萬元 │1萬7500元 │36萬7500元│
├──┼────┼──────┼─────┼─────┤
│ 8 │95.11.7 │35萬元 │1萬7500元 │36萬7500元│
├──┼────┼──────┼─────┼─────┤
│ 9 │95.11.8 │35萬元 │1萬7500元 │36萬7500元│
├──┼────┼──────┼─────┼─────┤
│ 10 │95.11.9 │35萬元 │1萬7500元 │36萬7500元│
├──┼────┼──────┼─────┼─────┤
│ 11 │95.11.10│18萬5714元 │9286元 │19萬5000元│
├──┴────┼──────┼─────┼─────┤
│合計 │342萬8570元 │17萬1430元│360萬元 │
└───────┴──────┴─────┴─────┘
參照告訴人提出其付款之支票6張如下:
┌──┬────┬─────┬───┬──────┬────┐
│編號│ 付款人│發票人 │受款人│金額 │發票日 │
├──┼────┼─────┼───┼──────┼────┤
│ 1 │合庫銀行│弘光公司 │空白 │184萬9970元 │9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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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庫銀行│弘光公司 │紀龍 │12萬元 │9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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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合庫銀行│弘光公司 │紀龍 │6萬元 │9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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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合庫銀行│弘光公司 │紀龍 │20萬元 │9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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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合庫銀行│弘光公司 │紀龍 │100萬元 │9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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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銀行│永春泉公司│空白 │32萬3137元 │9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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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55萬31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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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支票金額顯與怡豐工程行開立之請款發票金額不符 ;況其中2張支票受款人空白,是否為怡豐工程行受領 之工程款,亦非無疑。相形之下,前揭支票業經兌現, 亦即告訴人確已如數付款,其金額有高有低,衡情有其 意義,應無虛構之理;由於並無其他可供對應前揭支票 之發票,而前揭發票亦無其他可供對應之付款紀錄,依 其發票開立日期及金額,過於整齊、密集而有違常情, 衡情應係怡豐工程行配合告訴人支付前揭票款作帳需求 而開立,是此等發票所載,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前揭 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95.8.1 ~95.9.30)登載總金額為360萬元,適與前揭發票總額 相同,無法排除同為作帳所生之產物,而益難全盤採信 其登載內容。
(五)怡豐工程行負責人紀龍之說法如下:
1.依證人紀龍於本院102年10月17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問:追加有無簽契約?)沒有。(問:當初追加時 是與弘光公司何人洽談?)現場的工地主任,賴再順。 ……追加的部分是以現場,沒有再畫圖。(問:是誰跟 你說要追加的?是你主動說要追加還是弘光公司需要? )弘光公司需要,才辦理追加,我幫他做,依照業主需 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 ),可見怡豐工程行承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僅憑賴再順 向紀龍以口頭約定,確無書面契約及圖說可供核對。又 依證人紀龍於上開審理中證稱:「(問:追加詳細工程 項目是何人抓出來的?)我抓出來的,我有作的就報。 ……(問:【提示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 上面沒有你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不清楚,我有送我的 請款單。(問:追加工程明細表何人所製作?)我不知 道。(問:你是否確實沒有在上面蓋章?)沒有。……



(問:數量、單價是何人製作的?)我不清楚,不是我 做的。……(問:有關追加工程部分,你是如何請款? )送請款單上去。(問:誰開發票?)我的發票。(問 :哪家公司?)怡豐木造工程行。(問:交給何人?) 工地主任,再去請款。……(問:你工程完工之後,要 驗收時,是何人驗收的?)工地主任,賴再順驗收。( 問:是否只有賴再順一人,還是有其他人?)只有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73頁、第74頁背面 ),足見紀龍對於追加工程之立場乃實作實算,此部分 工程項目及金額應以其製作之請款單為準,請款單並未 留存,自無從比對;而前揭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 明細表,理論上應係賴再順根據紀龍提出之請款單所載 實作結果予以驗收而作成,自無任承包商簽章欄空白, 而不要求紀龍核章確認之理,故而此部分文件事實上卻 未經紀龍核章,自有違情理。又依證人紀龍於上開審理 中證稱:「(問:弘光公司支付給你們的支票,這部分 是原本的工程款還是追加款?)工程款跟追加款都有給 我,都沒有欠。……(問:有無以其他公司發票向弘光 公司請款?)沒有。(問:追加工程部分也沒有用其他 家公司的發票請款?)沒有,都用怡豐木造工程行的。 ……當初很亂,人家叫我開發票我就開發票,開給誰我 沒有特別印象,客戶要求我發票,我有做的我就開出去 。(問:發票有無漏開或是開給別人?)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背面、第 76頁),亦與前揭對於告訴人所提出怡豐工程行之請款 發票及付款證明之說明無違。
2.雖依證人紀龍於上開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怡豐 工程行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怡豐工程行曾經追加工程 360萬元,是否如此?)是。(問:金額360萬元是否正 確?)對。(問:怡豐工程行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第82 項至第142項,其中82至92、97、98、100、103、104、 106至117、119、121、123至131、133、141、142,是 否你們工程行所施作的項目?)有做。(問:其中7、8 、9樓之木作?)有做。(問:【提示辯護人所稱凱聖 公司施作工程項目內容之對應照片】是否你所施作的? )事隔太久,工程也很多,也有辦追加,我的記憶上, 圖3、4有做,圖1不知道,圖12電梯不是我做的,我只 有做門,隔間不是我做的,櫃檯是我做的【證人在照片 旁畫圈表示為其施作之項目,僅包括圖3、4、7、12】 。追加的部分沒有圖,原先室內裝修的部分有圖,我們



公司已經銷毀了。我做的部分只有木作,不是統包,例 如輕鋼架就是別人做的。(問:你所施作的是電梯6樓 以下?)後面這個有追加,追加就是辦公室上面樓層, 我忘記幾樓。……(問:醫療大樓所有的木作都是你施 作的?)剛才所說的是我做的,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問:有無其他公司做木作?)當時我在做的時候是我在 做,我做的時候是1到6樓,後面有追加7、8樓的辦公室 ,一點點而已。(問:辯護人給你看的都是有施作的? )是。(問:一、二、三樓組合線板是否是你做的?) 那是三組,不是組合,是我做的。(問:是否追加工程 時做的?)我不知道,是我做的,但我忘記是何時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73頁),依紀龍 上開所述,怡豐工程行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與凱聖公司 工程估驗明細表記載之工程項目,確有部分重複之虞; 但因工程明細瑣碎繁雜,且時間相隔已久,以紀龍經年 累月從事木作裝潢,經歷工地不知凡幾,各地木作裝潢 多有類似之處,非無混淆之可能,紀龍於本院作證時之 認知、記憶是否正確清晰,並非無疑。況紀龍前揭所言 ,涉及自己開立之發票是否實在之利害關係,所為陳述 無非特定立場,再無進一步佐證之下,仍難以斷言確有 怡豐工程行已經施作請款之工程項目又有人以凱聖公司 名義重複請款之事實。
(六)依證人即凱聖公司之工程業務人員林信介於本院103年2月 13日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偵卷一第32頁如 附表1所示發票2張】這二張發票是否你所開立?)是。… …(問:凱聖公司當時有無承攬永春泉公司之工程?)沒 有。(問:上開二張發票都是虛開的?)是。(問:販售 的金額多少?)5%的營業稅。例如第一張發票是130萬元 ,販售金額就是營業稅6萬5000元的部分。……(問:你 方才稱發票品名是你虛開的,發票品名上有記載磁磚買賣 與室內裝潢,是否你自己決定要寫該品名的?)不是,那 是師傅叫我這樣寫的,因為他需要什麼品項我們就開給他 ,但最主要是要跟我們的業務上有相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可見如附表1所示發票2張 係不詳之人向林信介購買後交給永春泉公司,凱聖公司與 永春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又依證人林信介於上開審理中 證稱:「(問:【提示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間買賣契約書 及工程合約書】能否確認?)我沒有看過這二份契約書。 (問:上開契約書上的大小章是否凱聖公司的大小章?) 應該是。……我們應該是發票開立時才可能給他大小章。



照常理說,他需要我們的發票,跟我們講,我們開立給他 時,他可能會跟我們說他要蓋合約,我們才會給他大小章 ……有的會這樣要求,因為稅法上的問題,有的公司怕到 時候拿到這個發票會有問題,所以會製作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第6頁、第8頁正反面),則前揭 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亦為上開 購買發票之人或與其共事之人借用凱聖公司之名義訂約, 堪以認定。關於前揭購買發票之人,據證人林信介於上開 審理中證稱:「這個地方我有去過,就是在大坑的東山路 那邊,我記得是一個師傅介紹的,他說他們在施作那個地 方的工程,他說他需要開立發票,所以向我們購買,因為 工作的師傅本身沒有發票,所以才向我們購買,我記得是 這樣。……師傅說他在做那個地方,那個地方好像是醫院 。因為我們當時雖然需要資金,但也不敢亂開發票給別人 ,所以當時我有去看過一次,……(問:你方才稱你有到 施工的場地看過,當時的施工進度到哪裡?)那時候已經 接近90%完成了,有一些部分地方還在修繕。他有帶我們 上去看過,好像是位於5、6樓,進去的時候裡面電燈都已 經有了,只是有些部分地方還在修繕。……(問:帶你去 看的那個人是做裝潢的?)他好像是做輕鋼架的師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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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聖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