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108,5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
二、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陳正劍、陳正孝、陳正氣、沈嘉業
、顏必亮、葉嘉鈴、陳昭回等9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
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