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號
PHDV,103,補,7,201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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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高瑤平 
      高澄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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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