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高瑤平
高澄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