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9號
PHDV,103,司家他,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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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許清強
訴訟代理人 許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
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1號),原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於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該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第一審原告負擔,後因雙方並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今 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 件原告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為 新台幣8,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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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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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第一審原告未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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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上訴人未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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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證人日費│ 500元│ 上訴人未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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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000元│ 由第一審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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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