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陳氏○○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
該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 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號),第一 審依法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 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該訴訟業已終結 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 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惟因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其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立法意旨,應認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x1/3=1,000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