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號
PHDV,102,重訴,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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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郭福財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柯少嵐 
被   告 柯鄭淑花
被   告 柯少徽 
被   告 柯博瀚 
前列柯鄭淑花柯少徽柯博瀚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榮展 
當事人間給付賠償費事件,本院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 提出異議,有前揭本院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 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揭本院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國福造船廠柯少嵐柯鄭淑花、柯少 徽、柯博瀚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國福造船廠之起訴,且明 確記載於筆錄,有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4頁),是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之期日當 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部分之訴,則自已生撤回該部分之訴 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月1日委託訴外人柯坤玉國福造船廠(下 稱柯坤玉)新建賜益成號娛樂漁業漁船(下稱系爭船舶) ,俾以於新北市政府轄內從事娛樂漁業之經營,雙方於 100年1月1日訂立新船建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於100年4月15日完成建造交船。嗣柯坤玉未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雙方於100年5月23日協調,柯坤玉立據表示,願在 100年6月13日前建造完成,否則將賠償原告自4月15日之 後之營業損失、利息及其他損失,每日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之違約金作為賠償之標準。惟柯坤玉仍未於上開期 限內完成,直至100年6月28日始交付系爭船舶,原告依雙 方之約定,自可向柯坤玉請求自100年4月15日起、每日10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至100年6月13日共 59日之違約損害賠償5,900,000元。(二)原告委由柯坤玉建造系爭船舶時,即已約定所欲建造者為 兼營娛樂之漁船,柯坤玉應依照「客船管理規則」、「船 舶設備規則」之相關規定建造系爭船舶。嗣原告於系爭船 舶於交付後駛返新北市轄內申請入籍之船舶特別檢查時, 始知系爭船舶非娛樂漁業漁船,僅得以一般漁船認定,如 欲修改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即娛樂漁業漁船,仍須修改諸多 項目,雙方為此再於100年7月5日協商,由柯坤玉立下待 補修正項目明細,表示願意修補共7項之設備,詎柯坤玉 嗣後即未予置理,經原告另請當地造船廠進行估價,初估 修補部分金額為1,412,250元,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92條 之規定,請求柯坤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查柯坤玉已於101年4月4日死亡,被告柯少嵐柯鄭淑花柯少徽柯博瀚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 被繼承人柯坤玉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此依繼承、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柯少嵐、柯 鄭淑花柯少徽柯博瀚應連帶給付原告7,312,25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委由柯坤玉所興建之系爭船舶,性質應為一般漁船而 非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此由系爭契約明載標的為玻璃纖維 新船乙艘,並未註明系爭船舶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且原 告與柯坤玉99年12月27日會同造船工程設計師陳冠良協議 之系爭船舶之船舶一般佈置圖,並無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 設計即可知之。又系爭船舶所約定之建造費用為400萬元 ,與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建造費差距甚大,依常理判斷, 系爭契約所承攬之標的,應為一般漁船而非兼營娛樂漁業 漁船無疑。雖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數日,曾來電告知柯 坤玉,欲將系爭船舶之設計變更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柯 坤玉轉知船舶設計師呂俊泰呂俊泰回覆再需增加設計費



及技師費用18萬元,惟原告就此增加之費用,並未支付, 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港務局使用安全配 備並不包括在建造漁船之總經費及契約本約內,係屬另外 加作項目,若原告欲將系爭船舶改建為需符合兼營娛樂漁 業漁船之規格,尚須另行支付費用約為114萬5465元,惟 原告亦未支付上開費用,顯見原告與柯坤玉間對於系爭船 舶之變更設計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乙事,並無合意。(二)一般漁船兼營娛樂漁業之申請程序乃為:(1)先有漁船建 造許可、(2)再向所屬地方政府申請兼營娛樂漁業漁船配 額,故所屬漁港配額是申請兼營娛樂漁業核准之要素。原 告於100年1月1日簽約完成後,先於100 年1月13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賜益成號漁船經營單拖、拖網漁業,並於同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新建造賜益成號漁船於澳底漁港兼營娛 樂漁業漁船配額,足證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真正意旨是建造 一般漁船。
(三)系爭契約所約定完成建造交船之日期雖為100年4月15日, 然系爭船舶之設計歷經原告多次修改,耗時1個多月才定 案,直至100年2月14日才提出船舶建造申請書,且於施工 期間增加多項工程,並變更工程內容,故原告始於100年5 月23日同意延長工期至100年6月13日,並開立發票日為 100年6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柯坤玉以 支付尾款。嗣柯坤玉於100年6月8日依申請核可之船舶設 計圖施工完成系爭船舶,於100年6月8日向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馬公辦事處(下稱馬公辦事處)以電話申請檢丈,但 因航港局作業程序排定於100年6月13日完成船舶檢丈暨完 工交船,並排定於100年6月22日試車,原告於6月26日將 系爭船舶由澎湖開回台北澳底漁港,足證柯坤玉確實依照 雙方所約定之日期完成系爭船舶之建造,並無逾期情事。 且縱認有逾期,原告交付系爭船舶之尾款100萬元予柯坤 玉時,未為任何保留,原告顯已拋棄其本可主張之減少報 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等 就系爭船舶給付遲延之結果,無須負責。再者,被告否認 原證3、4之真正,故就原告與訴外人柯坤玉間是否有就系 爭船舶給付遲延時,需賠違約金之約定存在,容有爭議。 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柯坤玉間確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存在, 然系爭船舶之總價為400萬元,原告要求之違約金金額卻 高達590萬元,遠較本契約之契約標的價值高,顯有不當 ,故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將該違約金 之數額酌減至合理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1日與委託柯坤玉簽訂系爭契約,委由 柯坤玉建造系爭船舶,雙方約定於100年4月15日完成建造交 船等情,有系爭契約一份在卷可佐(支付命令聲請卷第9頁 ),堪信為實。又系爭契約簽訂後,柯坤玉即於100年2月14 日向馬公辦事處申請建造系爭船舶,系爭船舶於100年6月13 日檢丈完成、100年6月22日試車完成,於100年6月28日領得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核發之船舶檢查證書一情,則有船舶建 造申請書、馬公辦事處100年2月18日馬港航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 102年9月16日北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2-75頁、第110頁),足證柯坤玉確實已將系爭船舶建造完 成並交付原告使用。另柯坤玉已於101年4月4日死亡,被告 柯少嵐柯鄭淑花柯少徽柯博瀚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一情,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卷第 20-25頁)。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柯坤玉有無遲延交付之情事?經查,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建造完成日期雖為100年4月15日,然原告與 柯坤玉曾協議延長完工日期至100年6月13日,此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承攬工程所謂之完工,實務上均採所謂的實質完 工說,即工作達到契約所定之目的效用即屬完工,其餘未完 成之部分留待保固期修補,並無礙於工程之完工。依船舶法 第25條之規定,新船建造完成後,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 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 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如前所述,系爭船舶於 100年6月13日即已完成檢丈,並於同年月22日試車後,於 100年6月28日領得船舶檢查證書,足證系爭船舶應早於100 年6月13日之前即已建造完成,否則無從檢丈並試車,故自 斯時起,系爭契約承攬船舶興建之目的已達,與船舶檢查證 書發給日期並無關聯,原告以船舶檢查證書之發給日期主張 柯坤玉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柯坤玉給 付給付遲延之違約金5,900,000萬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三、本件末應審究者,乃系爭船舶是否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原告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有理?經查:(一)原告雖主張其與柯坤玉所約定欲建造者為兼營娛樂之漁船 ,柯坤玉應依照「客船管理規則」、「船舶設備規則」之 相關規定建造系爭船舶應,惟柯坤玉所交付者僅為一般漁 船,顯然有瑕疵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所載:「新船建造



郭福財茲委託國福造船廠承造... 玻璃纖維新船乙艘」 ,第7條約定配備為窗門、電燈、配電盤等15項,第8條約 定:「港務局使用配安全配備不包括在總金費之內」,並 未明文約定所興建者為兼營娛樂之漁船。參諸船舶設備規 則第3條以及相關規定,一般漁船為14級船舶,娛樂漁業 漁船則準用第4級客船之規定,此兩者在救生設備、消防 設備之要求上均有極大之差異性,若系爭契約所承造者確 為兼營娛樂漁船,理應於契約中明訂,並將所應裝設之配 備載明,但系爭契約卻明文將安全配備排除在總金額外, 堪認系爭契約所承造者僅為一般漁船,而非兼營娛樂漁船 。
(二)柯坤玉國福造船廠於100年2月14日向馬公辦事處所提出 之船舶建造申請書、施工說明書,雖於其上均載明船舶種 類為FRP娛樂漁船,馬公辦事處亦依照其申請准許建造, 然馬公辦事處僅為船務之行政機關,其對船舶建造申請之 審核乃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為準,此觀前述馬公辦事處 100年2月18日馬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明,故系爭契 約實際承作之內容為何,仍以當事人契約之約定為準,並 不因上開文書之用語為「娛樂漁船」即當然可認定系爭契 約承作之標的為兼營娛樂漁船。
(三)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書面一紙(支付命令聲請卷,第11頁 ),主張柯坤玉於100年7月5日立下此據,表示願意修補 共7項之設備云云,然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又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書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上 ,柯坤玉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船舶,原告主張其 所交付者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顯難認為有理,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柯坤玉所承造之系稱船舶有給付遲延、 物之瑕疵等情,均不足採,其依繼承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柯坤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難認有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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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