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呂○○
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呂○○及蔡○○等3 人於民國 102 年1 月24日4 時45分許,在澎湖縣○○○○○路00號「 ○○壽司店」前,因遭告訴人錢○○、蘇○○及吳○○等3 人目視即心生不滿,被告蔡○○、呂○○及蔡○○等3 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持甩棒毆 打告訴人錢○○、被告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蘇○○頭 部、被告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後腦,致告訴人 錢○○受有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室(切割傷約7×0.5×1.2 公分)、左上背挫瘀傷(約11×3公分)、右下背挫瘀傷( 約11×3公分);告訴人蘇○○受有左側後旁頭皮挫瘀傷( 約6×8公分);告訴人吳○○則受有後枕部挫擦傷及皮下血 腫(約6×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錢○○、蘇○○、吳○○告訴被告蔡○○、呂 ○○、蔡○○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呂○○、蔡 ○○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3 人已與告訴人 等3 人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 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