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號
民國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范淑妹
輔 佐 人 黃榮業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2 年
5 月7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罰 鍰處分,及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4 款規定 ,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1 至2 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桃 縣工建使字第其384 號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第一層為店鋪 (G 類2 組)、第二層為辦公室(G 類3 組)。經被告於民 國101 年10月31日、102 年4 月3 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 系爭建物供他人經營按摩場所業(市招為「伊林養生館」, 負責人為林翠華,B1類觀光按摩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5 月7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使用人林翠華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 令立即依建築物原核定用途使用,及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補辦手續並取得第一階段核准 文(補辦期間內仍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被告並同時以10 2 年5 月7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罰鍰6 萬元,並命於 文到30日內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補辦手續 並取得第一階段核准文(補辦期間內仍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 ),屆時倘未完成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被告將執行停止
供水供電處分。上開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至原告建物登記簿謄 本所載之原告地址「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嗣原 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 年7 月19日台 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仍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住在戶籍地「中壢市○○路00號」,而非住在「平鎮 市○○路0 段000 號1 或2 樓」之系爭建物處,原告係將系 爭建物出租給別人,有租約可證,原告先前並未收到任何通 知,亦不知系爭建物的檢查情形,承租人先前未曾轉交過文 件,直到承租人將102 年5 月7 日之裁處書轉交給原告,原 告才知道這件事。
㈡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訴外人林翠華, 而依被告提出之「伊林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可知該養生 館於101 年10月19日即經核准辦理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被告既然當初准其辦理變更登記,現在卻又說不准其營業 ,一般民眾怎們會知道這些法規限制。若被告當初就不要准 其變更商業登記,其就不得營業,原告自然也不會租其使用 。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加以處罰,實有不當。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於99年7 月16日即查獲系爭建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供他人經營觀光按摩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 被告以99年9 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被告將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處理,且該函送達依原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住 址「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交與應受送達人(99 年9 月15日送達)。其後,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102 年 4 月3 日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又查獲系爭建物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供他人經營按摩場所使用,被告以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以102 年5 月7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處罰原告6 萬元,該裁處書亦送至「平鎮市○○路0 段00 0 號2 樓」(102 年5 月9 日送達)。以上均為合法送達, 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伊林養生館在101 年就曾被平鎮分局查獲有妨害風化案件, 實際負責人林翠華,現場負責人羅佳蓉,有平鎮分局101 年 10月29日函文為憑,102 年3 月20日也再度查獲,有平鎮分 局102 年4 月1 日函文為憑,之後才送到警政署,警政署列 管後行文內政部營建署,然後由營建署發函各地方政府加強
稽查,因為伊林養生館是列管場所,所以被告會加強稽查。 ㈢原告所稱:承租人(伊林養生館)領有被告核准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節,因為從88年起就登管分離,即登記與管理分開 處理,商業登記與系爭建物是否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係分由 商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無從混為一談。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附於本院卷第15 至24頁)及訴願機關所提出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可 證,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首要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裁罰之原 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67條規定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68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1 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 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 號(第3 項)。」,第72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 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3 項)。」。
2.經查,原告之戶籍自98年6 月25日起即設於「中壢市○○路 00號」,而其夫黃榮業(即本件原告輔佐人)則自67年1 月 16日起即設籍於前開「中壢市○○路00號」,迄今其二人均 仍設籍於該處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與其夫全戶戶 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信屬實。再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上開戶 籍地,系爭建物則係出租予他人一情,業據提出租約2 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觀諸該兩份租約所載之租賃期 間與承租人,分別為「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24 日止,承租人為林翠華」、「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3 年 9 月24日止,承租人為余國輝」,而承租地點均載為系爭建 物址(其中林翠華之承租範圍係該址1 、2 樓;余國輝所承 租者則僅為該址之1 樓),被告並未爭執上開租約之真正, 是應認租約為真正;又觀諸被告相關單位於101 、102 年間 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之紀錄,亦均記載「負責人 林翠華」、「現場人員羅佳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足證原告均無在場;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亦足信屬實。
3.再者,被告所稱:其前於99年7 月16日查獲系爭建物【依其 使用執照,原核定用途第一層為店鋪(G 類2 組)、第二層 為辦公室(G 類3 組)】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供他人經營 觀光按摩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99年9 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被告將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其後,被告又於101 年10月31日、102 年4 月3 日至系爭 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物供他人經營按摩場 所業(市招「伊林養生館」,負責人林翠華,B1類觀光按摩 業),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 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1 份(本院卷第15至16 頁)、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13日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 本院卷第18至19頁)、檢查日期分別載為101 年10月31日與 102 年4 月3 日之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復)查紀錄表各1 份(見同卷第23、24頁)等在卷為憑,固 足信屬實。惟查,被告桃園縣政府前揭99年9 月13日所寄發 「通知原告應於30日內(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否則將依建築法等規定處理」之函文,係向「平鎮市○○ 路0 段000 號2 樓」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而非向原告之戶籍地送達,又如前所述,原告確未居住於 該文書所送達之址(系爭建物),且原告乃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他人使用,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就業處所,準此,被告將應通知原告之文書向系爭建 物之址送達,顯不符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難認合法。 4.被告雖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住址為「平 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 善盡查察之責,且寄至上開地址,業由該址管委會管理員簽 收,應屬合法送達等語,惟查,行政機關於查詢自然人之住 居所時,一般係以查詢戶籍地址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建物 登記謄本,其主要目的是記載建物資料之內容與異動,其上 所載之所有權人住址,僅係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該項地 籍資料登記當時之住址(戶籍址),然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 事後隨時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地籍資料所登載之 所有權人住址(目前)卻無法連線一併更新,因此,戶籍地 仍必須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據此,行政機關於 送達重要文書時,自應仍需查詢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以 確保能為合法送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不足 憑採。
5.據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惟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文書,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
亦即,被告未給與原告限期改善之期間,即逕行依法裁罰, 程序上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