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范淑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第1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 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第3 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 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4 項)」,行 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前開條文所 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 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必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 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因建築法事件,遭相對 人即被告以102 年5 月7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即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罰鍰6 萬元,聲請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以102 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訴願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 年 度簡字第109 號)。日前接獲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執行
繳款,然聲請人所提訴訟尚在審裡中,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9 號建築法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罰鍰」 ,而依前所述,罰鍰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