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83號
TYDA,102,交,183,201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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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鍾明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5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 16日起,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 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620-BZ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18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三民路、莒光街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 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 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2 年5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2 年4 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後認事實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於102 年6 月5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 ,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何況,員警是 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近180 公尺之處,已過兩個號誌(三 民路與中福街口、三民路與永安路口)始攔停舉發,其舉發 員警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顯見若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180



公尺之後再舉發,已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 之事實,且18時40分正處於車流量較多時段,亦難確定違規 車輛為原告。
㈡又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 前應備妥蒐證器材,因目前各警車普遍以配備攝錄影機,並 負舉證之責任。依警局函文既稱係在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原告違規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 出證據?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 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原告之所以在舉發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已拒絕提供證據, 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 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 才會同意簽收。被告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函覆內容以因親睹原告行經三民路與莒光街闖紅燈 ,而未探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非參考當時雙方所見具體情 況加以研析,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㈣據上,員警之舉發與事實不符,且員警未依規定運用器材, 亦未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行政處分無效 」;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查:前開條例第89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法時刪除,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 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 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前 進。」;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 點。」
㈡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函文略以:係員警親睹違規 行為據以舉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囿於當場舉發 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對於恰巧發生 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而不



及蒐證,且現場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或任何 人均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自不得以此推翻員警親身見聞之 證據力。本件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馮清豪係 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 發可信度之情況下,原告空言質疑值勤員警之公信力,顯不 足採等語。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騎乘普通重機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莒光街口,經員警當場舉發「闖 紅燈(直行)」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點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5 月21日函文等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9至21頁),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 數3 點,以上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違規直行闖紅燈之行為,係舉發員警有 所誤認,並請員警或被告提出照相或錄影證據等語,惟查: 1.按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 罰,其法定性質屬於行政罰,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 屬行政事件。而就行政事件之事務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 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 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 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又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 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皆已不採行所謂行政處分公定 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 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故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 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



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 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 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 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 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 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 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 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再者,證 人係指在他人訴訟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 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 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 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 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 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又現場舉發之 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 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證人適格,恐 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 ,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其承 擔具結之義務,雙方當事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之交 通裁決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而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 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 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 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 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 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在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下,為其證言證明力之評價。
2.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馮清豪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當天是 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莒光街,到三民路口(莒光街與三民 路是垂直的)的時候,我過的時候莒光街上的燈號是綠燈, 就看到原告從三民路直行過去(當時三民路上的燈號應為紅 燈)。原告的車速很快,原告騎到三民路與永安路口,在該 處等紅燈,而我在莒光街、三民路口就左轉到三民路上,從 後面尾隨原告,等原告停紅燈的時候,我就請原告靠邊停車 ,後來我就告訴他違規事實,並開單舉發。原告違規的地點 是在莒光街與三民路口,只是被我攔到的地點是三民路、永 安路口,因為從莒光街左轉到三民路後,很快就到永安路口 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8、39頁之筆錄),則依證人所述前



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證人馮清豪係騎駛 警用機車巡邏中,行至系爭路口時,近距離目睹原告騎乘機 車闖越該路口,則依證人馮清豪當時所處之位置,當能全程 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而無誤判、誤認原告 騎車闖紅燈之可能。又證人係於發現該車輛違規後即一路尾 隨加以攔停,理應不致於發生攔錯車輛誤為舉發之情形。此 外,證人馮清豪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彼此 並無仇恨嫌隙,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 事,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再 衡酌其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而無矛 盾及瑕疵可指,是足信其證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3.至原告另質疑:本件僅憑員警之說詞即認定原告有違規,卻 未提出照相或錄影證據等語。惟查,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 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 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 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 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可 知係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 且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 」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 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 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並無採證之照片或錄 影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 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 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 給予原告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且如前所述,舉 發員警馮清豪當天係於執行巡邏勤務中,當場目擊原告之違 規情形,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 足以彈劾馮清豪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舉發員警雖 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 此推翻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4.再者,原告既係於員警在違規路口停等紅燈時,逕自闖越紅 燈通過路口,則舉發員警未能於違規路口當場攔停原告,而 係於其後尾隨伺機趨前將原告攔停,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法 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 ,即不能徒以舉發員警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並不相同,而使 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況原告受攔停距離之遠近,更為 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快慢所影響,是以原告據此質疑員警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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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