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56號
TYDA,102,交,156,201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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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張莉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4 月3 日下午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CJS-2 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寶慶路、南平路口,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孫念先查獲有 「紅燈左轉(左轉南平路)」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製開桃 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2 年4 月 8 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 102 年5 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被開單時,舉發警員是站在南平路與寶慶路口的大樓這 邊,所以看的燈號和原告看的燈號不一樣,舉發警員應該是 看錯了。原告當時看的寶慶路上的燈號是綠燈,至於舉發員 警看的南平路上的燈號是什麼,原告不知道。原告確實是寶 慶路綠燈才左轉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 0 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清楚規 範車輛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先予敘明。
㈡原舉發單位查覆函略以:「…本分局員警102 年4 月3 日15 時40分於本轄桃園市南平路與寶慶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發現原告騎乘CJS-277 號重機車沿寶慶路行駛,行經該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紅燈左轉南平路,經攔停並告知違規事 實後,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度 ,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 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 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 法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 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違規同時即 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 定所揭示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公務員本 身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又交通部84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本案原告騎乘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2 年6 月9 日函文、職務報告書、原告機車車籍 查詢單、桃園縣○○○○○000 ○0 ○00○○○○○○路○ 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 頁、第 20至25頁、第41至42頁),是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 違規點數3 點,以上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 路口時,究有無闖紅燈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 罰,其法定性質屬於行政罰,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 屬行政事件。而就行政事件之事務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 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 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 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又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 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皆已不採行所謂行政處分公定 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 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 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 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 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 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 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 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 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 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 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 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再者, 證人係指在他人訴訟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 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 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 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 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 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又現場舉發 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 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證人適格, 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 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其



承擔具結之義務,雙方當事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而法院對於舉發警員 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 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 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 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 ,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其證言證明力之評價。 2.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孫念先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略以: 卷內之舉發通知單是我所開立,舉發時間是在下午3 點多, 當天我是值14時至16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在桃園市南平路 的永安北路口執行守望的勤務,順便舉發交通違規,當時我 有看到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從寶慶路到南平路口時左轉至南平 路,當時南平路的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們可以得知寶慶路上 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合理的判斷,原告有闖紅燈的行為。 我當時所站位置在南平路與永安北路路口,如本院卷第22頁 的略圖,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寶慶路與南平路口的狀況 ,也看得到南平路上的號誌,雖然看不到寶慶路的號誌,不 過該路口的時相設置,是南平路綠燈的時候,寶慶路是紅燈 ,因為該路口是T 字型路口,一定要這樣設計,不然會有危 險。且當時南平路、寶慶路口已經淨空了,所以原告轉過來 看得很明顯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之筆錄) 。則依前開舉發當時之情節以觀,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 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 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 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 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 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 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據上,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 違規情形。
3.且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查詢有關桃園市○○路○○○ 路○○路○於000 ○0 ○0 ○○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據該局 函覆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該路口(為T 字型路 口)之號誌共有6 個時制,在事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之時 段,該路口號誌是採取「時制3 」之運作,即分為時項一、 時項二,而時相一(即寶慶路方向號誌)之綠燈65秒、時相 二(即南平路方向號誌)之綠燈45秒,又時相一及時相二之 黃燈、紅燈則均各為3 秒、2 秒,上開週期合計為120 秒(



65+3+2+45+3+2 =120 ),以上有桃園縣○○○○○000 ○ 0 ○00○○○○○○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各1 份(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據上可知,系爭T 字型路口之 號誌,於寶慶路上的燈號為綠燈時,南平路上的燈號即為紅 燈;反之,寶慶路上的燈號為紅燈時,南平路上的燈號則為 綠燈。此核與證人即警員孫念先前揭所述之該路口燈號變換 情形相符,足認警員之認知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4.至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 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 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 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 如闖紅燈者即是。據此,本件依前揭舉發警員之證詞及參酌 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故並不因無照相或錄 影採證而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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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