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馬仲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8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起變更為張朝陽,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林俊樑查獲原告 於101 年2 月4 日14時55分,駕駛857-GLD 號重機車,在中 壢市環中東路與榮民南路口有「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事件 ,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 2 年2 月21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 2 年5 月8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另經被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顯示原告汽車駕照於93年間因 第D1A788385 號違規經被告吊銷;另原告機車駕照因第DB00 00000 號違規,於98年11月26日經被告吊銷,迄今尚未重新 考領汽、機車駕照,故原告目前並無有效駕照可供本件違規 吊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在場就有告知警員,說因為原告嘴部歪斜而無法吹 測,是否可以抽血檢驗,但遭警員拒絕並開立罰單。原告有 提供長榮醫院的診斷證明,證明嘴部無法閉合。
㈡102 年6 月3 日中壢分局有來文,文中敘明警員現場沒有告 知拒測罰責等語,但依照釋字699 號解釋,員警應該要告知 拒測效果。中壢監理站提供的光碟,是分成三段,過程中有 警員對原告母親有恐嚇的言語,但是光碟內容都沒有錄到, 我母親後來有到現場,就是旁邊的老婦人。所以光碟內容是 節錄的,有瑕疵,所以該光碟應不能當作證據。 ㈢我有看過警方的錄影光碟,對於光碟中的內容我沒有意見。 原告之前雖曾有拒絕酒測的紀錄,知道拒測效果,但警員仍 應每次都必須告知拒測的效果,不能把以前的事情拿到本件 來主張。原告當天是去鐵工廠找朋友,因原告有病在身,朋 友有給原告藥酒,原告只喝了一杯,因為原告家就在附近一 、二百公尺內,所以原告沒有戴安全帽準備騎車回家,就被 警察攔下,從離開鐵工廠到被警察攔下,相隔約50公尺。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依同條例第 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述意 見,經該局於101 年3 月27日函覆略以:台端多次以嘴含住 酒測器吹管未吹氣,經警多次指導勸導警告無效後全程錄影 等語。舉發員警林俊樑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 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相關法 規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裁決書,及被告提出之舉 發通知單、原告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機車與汽車駕照基本 資料、中壢分局101 年3 月27日與102 年6 月3 日函文、中 壢分局102 年8 月22日函文與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
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再者,依原告所自陳:我當 天是去鐵工廠找朋友,因原告有病在身,朋友有給原告藥酒 ,原告只喝了一杯,因原告家就在附近一、二百公尺內,所 以原告沒有戴安全帽就準備騎車回家,就被警察攔下等語( 見本院卷49頁之筆錄),並對照前開中壢分局101 年3 月27 日函文所略述:原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停後發現全身 酒味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據上,足認原告於101 年2 月4 日14時55分為警攔查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誤。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警察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茲析論如下:
1.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4 項規定:「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第4 項)。」、同條 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2.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於被告為本件裁 處時雖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 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 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 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適用行為時(即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3.本件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確屬合法有據: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 人員逕行執行以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 ,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定
可明。是以(交通)警察為違反上開條例之舉發機關無疑 。至於(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飲用酒類(藥酒)後、未戴安全 帽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為警發現並加以攔停,而原 告騎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且上開行為亦可能導致駕駛人於發生行車事故時 招致極大危害,因而引起巡邏員警關切並予以攔停,經核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攔查的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 之情。而原告於行車前確有飲用酒類(藥酒)之情事,為 原告所不否認,是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嗅聞到原告身上有 酒味,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屬合理懷疑原 告有酒駕行為,則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亦無違警察 職權行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
4.本件警員對於原告是否已盡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責?若 無,則原處分逕予裁罰,有無違誤?
⑴依前所述,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參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而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 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又,「吊銷」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 扣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 分,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尚必須另行考領 駕照,因而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 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 」之法律效果始足,附此敘明】。
⑵據此,如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駕 駛一般小型車有拒測行為者,則所吊銷者,為其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等各級車類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
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之所以「 容忍」如此嚴苛只要拒測即吊銷各級車類駕照3 年之法律 效果,其重要原因,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 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觀該解 釋理由書之下列內容可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 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 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 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謂:「系爭規定 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 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 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 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以上詳見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是以,足認 在釋字第699 號解釋設定的嚴格前提要件之下,大法官亦 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 否處罰拒測(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
⑶而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 第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 中,即訂明:「㈣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 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 或錄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係主管機 關警政署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 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因原僅於機關內部下達,致人民可 能無從知悉或主張,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 ,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 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 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
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準此,警察縱有客 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 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 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 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⑷觀諸本件舉發光碟之內容,於舉發過程中未見警員對原告 有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02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22日之函文,亦均說明略 稱「經檢視當時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並無告知民眾馬 仲偉拒測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9頁),此核 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是足認舉發員警當時確實未對原告 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員警未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瑕疵。從而本件程序有明顯瑕疵, 已違反程序正義。被告未注意此情,而對原告逕予裁罰, 容有違誤。
⑸至被告另稱:原告先前即有曾因拒測而被處罰之紀錄,故 原告明確知道拒測之效果,不因警員未告知拒測效果而有 影響等語,並提出原告之違規案件處理資料2 份為憑(本 院卷第52、53頁)。惟如前所述,因拒測之處罰極為嚴厲 ,故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已明白揭櫫警察應切實踐行 「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 是此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因駕駛人先前曾否因拒測受罰而有 所改變,故被告之前開辯解尚非有據,不足為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確有酒後駕車行為(飲酒後之酒精濃 度未明),客觀上並有拒絕酒測之情形,惟因舉發警員並未 踐行事前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此舉發程序容有瑕疵,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逕予裁罰,容有違誤。從而,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