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國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直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2 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起變更為張朝陽,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21時46分許,為民眾檢舉酒醉睡於32 65-M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方向盤上,車輛停於 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蘆竹分局)員警前往處理並舉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測」,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10日前。嗣經被告 查證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4 月2 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原告於102 年4 月 2 日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與2 名友人一同在桃園
縣蘆竹鄉南上路之薑母鴨店共同飲酒,後原告等人用餐完畢 ,其中一位友人即先行離去,而另一位友人因住處位於薑母 鴨店附近之巷子內,且因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去該店用餐 ,該友人遂表示希望借用原告的車搭載其與原告先行返回友 人住處,再由原告自行開車返家,原告亦欣然應允,故即由 原告之友人駕駛該車前往原告友人住處,抵達後,原告之友 人遂將該車停靠於道路邊(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前), 並向原告告別先行離去。此時原告原欲駕車返家,惟突然感 到沈重睡意,原告即先行在駕駛座上休息、小睡片刻,並漸 漸陷入熟睡,不意此時原告突遭到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 臨檢,並要求實施酒測,但原告因認己身並未駕駛車輛於路 肩,始拒絕實施酒測。員警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 ㈡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加以規定,及明定 受檢人如拒絕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倘無法證明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 人縱有拒絕酒測,仍不得予以拒絕酒測之處罰,此有大法官 釋字第699 號解釋參照。另參照101 年4 月23日修正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㈣並規定:「駕駛人因 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 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予以舉發;如駕駛 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勤務,使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 實施檢測。」,是以,警察仍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 駛車輛之行為,始得實施酒測。
㈢據上,原告並未為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且值勤員警並 未踐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規定,故被告對原告裁罰 ,實屬違法。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前開規定 者,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後裁決,一律皆裁罰9 萬元。
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揭規定,應受裁罰。而 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又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據上,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 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 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醉駕車處罰之立法 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謂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而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既然是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則必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以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 實施,並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 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 裁罰。故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惟經警察人員聞得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 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而依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㈣蘆竹分局102 年5 月23日函文略以:…職於102 年3 月11日 21時19分接獲民眾報案,在本轄蘆竹鄉○○路00號有一自小 客車駕停路中,職等到達○○路00號前,發現自小客車3265 -M7 斜插停在機車道上(該自小客當時引擎為發動狀態), 職等均見民眾黃國進趴在駕駛座方向盤上,身上酒味濃厚, 請其下車後,黃員還精神恍惚,站立不穩;後與黃員交談過 程中,黃員有承認該車為其所駕駛(見錄影檔案一21:35) ,並向警方求情,惟職等不予理會並告知要對其進行酒測, 黃員見聞開始消極不配合不願接受酒測,後來甚至告知警方 不願吹測,職等依規定製作酒測拒測三次後即舉發紅單,期 間均有多次告知黃員酒駕拒測之處罰規定。本案陳述人酒後 駕車拒絕測試違規明確等語。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關於拒測之法律 效果,其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所施以之裁罰,其並未給 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之權限,是立法者既已明訂罰則,行政 機關即無裁量空間。是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應無不合。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裁決書與其送 達證書、蘆竹分局102 年5 月23日函文與所附報告書(以上 均為各1 份)、舉發現場相片3 張、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 份 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 行為?2.本件警察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是否有飲酒後駕車行為?
1.據舉發員警即證人謝光宇(任職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到庭 證稱略以:當時的情形是有民眾打110 報案,說有車輛停在 路中間,我們到現場看的時候有一台黑色的BMW 停在車道上 ,那個地方有雙黃線,原告車輛所在位置的車道,有機車道 、汽車道,原告車輛停在機車道上,車輛左側部分並佔用汽 車道,車子是發動的狀態,有一位駕駛(即原告)趴在駕駛 座的方向盤上,我們就請他下車,有聞到他的身上酒味濃厚 ,他下車後精神恍惚,站立不穩,我們就跟他詢問,剛開始 在詢問的過程中,他有說車子是他開的,他載他的朋友,那 時候他有向警方求情,說他很不好意思,說他要請人來把車 子開走,警方不理會他,並告知要進行酒測,原告聽見之後 就開始態度大轉變,就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我們就依照
規定告知拒絕酒測效果,三次後就開舉發通知單。當時原告 人就走了,單子也不收,也拒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筆錄)。
2.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光 碟顯示之錄影時間從2013年3 月11日21時29分開始,畫面內 容開始時,原告坐在車內駕駛座,趴在方向盤上,被警員叫 起來後下車,腳步略不穩,在時間21時35分至36分之間,原 告跟警員對話中,原告說:車我開的,好啦、好啦,不好意 思(以上均台語),並說等一下叫人來把車開走,警員說你 要吹酒測,原告嚇一跳,說蛤(以上詳見本院卷38頁之筆錄 )。則由前開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對照證人即警員謝光宇 所述(原告身上酒味濃厚,又原告車輛停在車輛通行之機車 車道上,且車輛左側部分並占用汽車車道,車子當時是發動 狀態等情),並參酌原告自陳:事發當日晚間9 時許與友人 在薑母鴨店共同飲酒之情(見本院卷第3 頁之起訴狀),本 院認為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晚間為警發現趴睡於系爭車輛 駕駛座方向盤之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3.至原告所稱:其並未駕車,係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先 返回友人住處,之後原告本欲駕車返家,惟突感睡意,遂先 行在駕駛座上休息進而睡著,之後就遭員警叫醒等情,核與 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之事證相違,且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㈣爭點二:本件警員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1.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 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 項)」。 2.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 員逕行執行以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可明。是 以(交通)警察為違反上開條例之舉發機關無疑。至於(交 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 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停放路旁車道上而 趴睡於駕駛座方向盤上遭民眾檢舉,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 要求其酒測,而原告前揭酒後駕車並將車停放路旁車道上睡 著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上開 行為可能導致原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且業經民 眾檢舉在案,是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核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相關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之情。而原告亦不否 認當天有飲酒之情,是員警到場處理時,嗅聞到原告身上之 酒味,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屬合理懷疑原告 有酒駕行為,則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亦無違警察職權 行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
3.關於本件警員所告知之拒測法律效果部分: ⑴依前所述,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參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其中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依 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吊銷」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扣 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分 ,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尚必須另行考領駕 照,因而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知 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 之法律效果始足,附此敘明】。
⑵據此,如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駕 駛一般小型車有拒測行為者,則所吊銷者,為其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等各級車類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 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之所以「 容忍」如此嚴苛只要拒測即吊銷各級車類駕照3 年之法律 效果,其重要原因,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 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觀該解
釋理由書之下列內容可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 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 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 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謂:「系爭規定 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 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 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 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 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以上詳見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是以,足認 在釋字第699 號解釋設定的嚴格前提要件之下,大法官亦 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 否處罰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
⑶而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 第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 中,即訂明:「㈣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 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 或錄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係主管機 關警政署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 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因原僅於機關內部下達,致人民可 能無從知悉或主張,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 ,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 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 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 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 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 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 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
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⑷觀諸本件舉發光碟之內容,及參酌警員於102 年10月1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略稱:當天處理黃國進酒駕拒測案件, 當時因黃國進一直想要離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可見原告持 續走動要離開現場),故職告知原告拒測要扣車、罰9 萬 ,吊扣駕照時有些匆忙,且當時職手持錄影器材還要快步 尾隨原告,故一時口誤,誤將吊銷駕照說成吊扣駕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之職務報告),此核與原告於準備理由 二狀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之末2 行),是可 知舉發警員於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時,確將「吊銷駕照」誤 說為「吊扣駕照」,且未告知3 年內不得再考領之情,亦 即警員對於拒測之法律效果中「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 領」部分並未盡告知義務,則依前揭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 由意旨,警員就此部分之處理程序容有未洽,是原處分關 於「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裁罰,容有違誤。 ⑸至原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部分,依前所述,舉發警員當時已告知原告「罰鍰9 萬元 」之法律效果,是員警就此部分之告知義務已盡,則原告 在知悉前揭法律效果之情形下,仍決意拒絕酒測,顯然其 已甘冒遭裁處罰鍰之不利,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 尚無不合。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舉發錄影光 碟之內容,雖未見警員告知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惟考量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目的,係在於宣導、告知違規行為人正 確的交通安全知識並期建立違規行為人正確的交通安全觀 念,對於行為人並非全然不利,且並無重大侵害性(如有 侵害,其侵害性亦屬極微),並考量若因警員就拒絕酒測 未告知關於道安講習之法律效果即不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顯然無法達到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並有損對於公益 之維護。據上,本院認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及 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尚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確有酒後駕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未 明)並拒絕酒測之行為,惟因舉發警員就「吊銷駕照(3 年 內不得考領)」部分並未踐行事前告知義務,此部分之舉發 程序容有瑕疵,是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容有違誤,應 予撤銷。至原處分之其餘部分,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46 元(裁判費用300 元+證人日旅
費546 元=846 元,以上均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因兩造各 有部分勝敗,本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1/2 (即各負擔423 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