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25號
TYDA,102,交,125,201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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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翟洪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8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 日起,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 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警員洪 明哲,查獲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15時40分駕駛197-VM 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有「警鈴已嚮 (響),(閃光)號誌已亮,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情事, 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2 年 1 月31日郵寄申訴書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 於102 年4 月8 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4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駕駛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國際路 上的平交道前,停等火車通過,待火車通過後,柵欄(應係 指遮斷桿,下同)升起,當時原告是停等車輛的第3 部車( 查:原告應為第2 部車,詳參後述採證光碟之內容),柵欄 升起後,前兩部車一加油就通過了,但原告的是大貨車起步 慢,沒辦法像小車一樣,大車等起步有動力後,車才能走,



再加上國際路的平交道坑坑洞洞,車子的速度沒辦法快,等 原告的車頭通過柵欄後,警鈴聲就又響起,接著柵欄以比平 常還快的速度降下來,當時原告後方又有其他車接近,原告 不能停車,只能繼續往前快速通過,結果柵欄就卡在我的車 身折斷了。
㈡當時柵欄剛升起不久,警鈴就又響起,既然如此,為何當時 柵欄要升起?這樣讓駕駛人很危險,根本反應不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 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 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 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 項規定:「汽車 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 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再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 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㈡經原告陳述意見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於 102 年3 月5 日函覆略以:採證光碟內容,平交道於00:01: 55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8 秒,自動遮斷 器之降下動作於00:02:03啟動,原告所駕駛大貨車於00:02: 03至00:02:05秒間闖越平交道,貨車上方並將自動遮斷器的 遮斷桿拉扯斷。檢視光碟畫面顯示閃光號誌及響鈴於00:01: 52停止後約僅2 、3 秒於00:01:55即開始響警鈴。然原告所 駕駛大貨車,並非停等線後之第一輛車,柵欄升起後有8 輛 機車及1 台小客車經過,原告車輛甫通過平交道,顯示原告



於00:01:55開始響警鈴至00:02:03決定通過平交道,有足夠 反應時間發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亮,仍應再次停等,而 非跟前車繼續前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 項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 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等語。若當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亮,原告仍應俟前方小 客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所駕駛大貨車能安全通過後 ,始得通過,應無因後面轎車跟近致原告不得已前進之理由 。據上,被告認為原告駕車到達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開 立裁決書,處罰鍰6 萬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安 講習,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 年3 月5 日函 文及該函所附員警回覆單、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該採證 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相片(詳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及上 開第一警務段於102 年6 月1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平交道監 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相片、中壢號誌分駐 所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平交道平面圖(本院卷第32至37頁 )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係因系爭鐵路平 交道之遮斷器運作有誤,使原告反應不及,導致原告不得不 通過平交道,故認被告不應以「闖越平交道」裁處原告一節 ,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 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 後,6 秒至8 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 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亦規定甚明。是以,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 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 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再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 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 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分別觀諸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亦明。
3.經查,觀諸舉發員警之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錄影時間00 :00:06時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燈號,00:00:14(最靠近 原告車輛位置處的)遮斷桿開始降下,00:01:38火車出現於 畫面中,00:01:48火車完全通過錄影畫面,00:01:52警鈴停 止,遮斷桿並同時上升,00:01:55平交道警鈴再度響起,並 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8 秒後,(最靠近原告車輛位置處 的)遮斷桿於00:02:03開始降下,原告大貨車於00:02:03至 00:02:05秒間通過平交道,其貨車的上方並將遮斷桿扯斷, 之後員警即予攔停;此外,在原告大貨車通過平交道前,除 有數輛機車通過平交道以外,另有一輛自小客車通過平交道 ,而原本在原告後方的另一台自小客車,則在平交道前停等 ,並未通過平交道;之後,於錄影時間00:02:39有另一火車 通過該平交道;以上有舉發警員之採證光碟1 份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詳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之筆錄), 且上開過程亦核與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所檢送系爭平交道 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故足信屬實。
4.據上可知,在錄影時間00:01:55時平交道警鈴已經響起,並 顯示閃光號誌,而原告大貨車係於00:02:03至00:02:05秒間 通過平交道,準此,在原告大貨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警鈴 即已響起達7 、8 秒,在此期間內,原告本有足夠的時間可 踩煞車將車停止在平交道之前,卻仍執意加速通過平交道, 足認其確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平 交道之違規行為。
5.至原告雖稱:前次的警鈴與閃光號誌00:01:52停止後約僅2 、3 秒,於00:01: 55 即開始再次響起警鈴、閃光號誌,既 然間隔這麼短,遮斷桿就不應該升起,如此操作不當,讓駕 駛人很危險,且反應不及等語。惟依前所述,遮斷器(桿) 的運作方式有其設置規則,且駕駛人在判斷能否通過平交道 時,本非獨以遮斷桿降下與否作為判斷標準,而尚應同時注 意警鈴聲響與閃光燈號之顯示(條文已明定「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是原告質疑:當時遮斷桿不應升起一節, 尚難憑採。且原告係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達7 、8 秒後,仍執意通過平交道,則其所稱「讓駕駛人反應不及」 一節,亦難憑採。又依原告所自陳略以:原告的大貨車起步 慢,沒辦法像小車一樣,大車等起步有動力後,車才能走, 再加上國際路的平交道坑坑洞洞,車子的速度沒辦法快等情 (詳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之筆錄),是原告既知其大車起步 慢,若其於聽見警鈴響後即開始踩煞車,即可將車停止於平 交道前,然其卻決意繼續加速通過平交道,自無從事後再以 遮斷桿操作不當、反應不及等節而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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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