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517號
TYDV,99,司繼,517,201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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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蔡華源
關 係 人(即陳報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潘聖曜
被 繼承人 潘輝龍(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17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潘聖曜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之債務人潘輝龍業於民國99年 10月10日死亡,且經鈞院以99 年度司繼字第517號受理其 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在案,聲請人為維護權益,有明 瞭本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閱 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 證,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潘聖曜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517 號受理在案 ,而繼承人於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 之遺產清冊,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為公示催告。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 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既已依 法陳報遺產清冊而聲明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陳報人潘 聖曜報明債權,陳報人潘聖曜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 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 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



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 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 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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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