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30號
TYDV,98,重訴,430,20140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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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沈琳容
      沈博文
      沈家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李謝麗娟(被告李宏洲之繼承人)
      李正棟(被告李宏洲之繼承人)
      李正樑(被告李宏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謝麗娟李正棟李正樑為被告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宏洲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死亡乙情,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因本件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李謝麗娟李正棟李正樑承受被告李 宏洲之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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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