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29號
TYDV,105,重訴,529,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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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張美燕
      張美雪
      張銀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惠理
原   告 張銀樹
      張美珠
被   告 張誌宇
      張懿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誌宇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銀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張美燕新臺幣捌仟元、張美雪新臺幣捌仟元、張銀詠新臺幣捌仟元、張美珠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懿嫺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銀樹新臺幣捌仟元、張美燕新臺幣捌仟元、張美雪新臺幣捌仟元、張銀詠新臺幣捌仟元、張美珠新臺幣捌仟元,及自均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誌宇張懿嫺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兄妹,均為訴外人張銀城之子女,而 張銀城與伊等係兄弟姊妹。詎被告2 人均明知Facebook(下 稱臉書)社群網站之留言板,可供他人閱覽,係屬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張誌宇竟於民國10 5 年2 月3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之方式,以其帳號名稱「張誌宇」 登入後,在其前開臉書網站之留言板(下稱系爭留言板)上 ,將伊等寄發之存證信函翻拍後上傳張貼,並發表「敗類」 、「為人師婊」等文字。嗣被告張懿嫺則於同日,亦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不詳工具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 網站之方式,以其帳號名稱「Carol Chang 」登入後,亦在 系爭留言板處發表:「那些人才真的都不是人,是廢物」等 文字,前揭文字均足以貶抑伊等之人格,業皆已侵害伊等之 名譽。被告2 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原告 張銀樹張美燕張美雪張銀詠張美珠因被告張誌宇張懿嫺前開妨害名譽行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誌宇應分別 給付原告張銀樹353 萬6,000 元,張美燕張美雪張銀詠張美珠各10萬4,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懿嫺應分 別給付原告張銀樹98萬9,000 元,張美燕張美雪張銀詠 各10萬4,000 元及張美珠17萬5,5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等年幼即與伊等祖父母同住,祖父母10餘年來 之生活開銷均由張銀城獨力負擔,伊等於祖父辭世後,另行 雇用外籍勞工為祖母準備食物。惟原告5 人未感謝伊等代為 照顧祖父母之辛勞,竟於祖母離世後,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張誌宇遷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 人一時氣憤,始在系爭留言板上, 發表前揭文字以抒發情感。伊等學歷不高,且已受刑事處罰 ,日後當知所警惕,參以原告5 人因一時氣憤之言語,即請 求高額賠償,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受有何具體之損害, 顯見其等所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又原告張銀樹罹患腎臟癌 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誌宇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名稱 「張誌宇」,在系爭留言板上,將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翻拍 後上傳張貼,並發表「敗類」、「為人師婊」等文字,嗣被 告張懿嫺隨即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帳 戶名稱「Carol Chang 」,在系爭留言板留言:「那些人才 真的都不是人,是廢物」等文字,而被告2 人上開公然侮辱 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各處拘 役1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留言版翻拍照片為證, 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 人於前揭時間,分別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 爭留言版張貼前揭文字辱罵原告,既經認定如前,依社會通 念,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甚明。是原告5 人依前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張銀樹為研 究所畢業,曾任教職,104 年度所得32萬1,340 元,名下財 產6 筆共989 萬4,900 元;原告張美燕為國小畢業,104 年 度所得57萬9,056 元,名下有財產45筆共1,417 萬5,469 元 ;原告張美雪為國中畢業,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5 筆 共782 萬7,800 元;原告張銀詠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 19萬7,781 元,名下財產3 筆共641 萬9,000 元;原告張美 珠為五專畢業,104 年度所得24萬3,526 元,名下財產13筆 共3,520 萬7,300 元;被告張誌宇大學肄業,104 年度所得 84萬4,498 元,名下財產9 筆,共計684 萬5,680 元;被告 張懿嫺五專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52萬7,342 元,名下財產 8 筆共430 萬397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2 頁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第54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 酌被告2 人因被告張誌宇收受原告5 人寄發要求被告張誌宇 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存證信函, 未能理性處理,竟上網發表前揭文字侮辱原告5 人所為舉措 與動機,兼衡兩造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張銀樹曾任教職, 對「為人師婊」等侮辱性文字之深刻感受及原告5 人因此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 人所請求慰撫金數額尚 屬過高,認原告張銀樹張美燕張美雪張銀詠張美珠 請求被告張誌宇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1 萬5,000 元、8,00 0 元、8,000 元、8,000 元、8,000 元為公允;原告張銀樹張美燕張美雪張銀詠張美珠請求被告張懿嫺賠償之 慰撫金,則各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分別在系爭留言版上發表前揭文字侮辱 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張誌宇賠償原告張銀樹1 萬5,000 元, 原告張美燕張美雪張銀詠張美珠各8,000 元,以及請 求被告張懿嫺賠償原告5 人各8,000 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見附民卷第21頁及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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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