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瑞帝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八巷二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OHMEDA Excel 210 SE Anesthesia System With 3 Gases(O2/N2O/AIR)多氣體式全身麻醉機系統等 五台醫療器材,並將該等器材出租予訴外人崇德醫院。原告業已將全部價金三 百一十二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崇德醫院帳戶,被告則依原告指示將該等醫療器 材交付予崇德醫院。
㈡惟被告就其中多氣體式全身麻醉機系統共二組(序號:AMAC01008/AMAC01009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原廠函告規格不符,而自崇德醫院處逕行取回, 嗣經雙方協調未果,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五八五五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前開二台醫療器材之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 ㈢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定有確定交貨日期,原告買受系爭五台醫療器材係為履行 與崇德醫院間租賃契約之義務,而被告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交付不符兩造 所約定規格之標的物予原告,其所為之給付顯係未按債之本旨而提出,依民法 第二二七條第一項、第二五五條之規定,以及依兩造之訂購承諾書特約條款第 五條所載明,物品如有品質、性能不良、規格、式樣不符之瑕疵,原告得將存 有瑕疵標的物部分之契約予以解除的約定以觀,原告自得解除前開二台醫療器 材之買賣契約無誤。
㈣兩造間就前開二台規格不符之醫療器材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五九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該二台醫療器材價金一百五十萬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崇德醫院訂立買賣合約書,崇德醫院向被 告購買系爭五台醫療器材,含稅總價三百一十二萬元。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並提 及付款方式係以租賃方式辦理,簽約訂金百分之十(三個月票)、交貨百分 之五十(六個月票)、驗收百分之四十(六個月票)。交貨地點及時間為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以前將貨物交付予指定之地點即崇德醫院。由上述事實可知,原 告所稱之系爭貨物名稱均為醫療器材,且依照買賣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合約貨 物所有權之移轉係於甲方即崇德醫院付清全部貨款(支票全部兌現)時,所有 權方歸崇德醫院所有。且崇德醫院若不依約給付價款時,該項貨物應立刻無條 件歸還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
㈡殊料,除第一筆訂金外,崇德醫院負責人趙玫珍所開立用以支付剩餘百分之五 十及百分之四十貨款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六萬元、一百二十四萬 八千元)全部跳票,足見依照買賣合約書第八條規定,所有貨物之所有權均應 無條件歸還被告所有。
㈢原告提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曾發函予崇德醫院要求召回二台 Ohmeda麻醉機(即多氣體式全身麻醉機系統),當時崇德醫院在使用機器上並 無問題,僅因為國外原廠表示為求謹慎,要求主動召回機器確認沒有問題。事 實上機器於召回後業已確認沒有任何問題,但由於崇德醫院始終沒有支付剩餘 的百分之九十貨款,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 局存證信函第三六○七號致崇德醫院要求其支付款項,並申明系爭機器所有權 仍屬被告所有。由於崇德醫院仍未支付款項,因此被告方未返還該二件機器。 ㈣至於原告提出訂購承諾書、統一發票及全額付款確認書,用以證明系爭機器係 原告向被告購買且相關款項業已支付完畢,然該等資料之所以如此安排,係由 於訴外人崇德醫院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款係向原告貸款,此種安排在租賃公司融 資情形係屬常見,即買受人為向租賃公司融資,以其向出賣人購買之物品提供 擔保予租賃公司,由租賃公司將物品租賃予買受人使用,以租金給付方式分期 返還租賃公司融資之本金及利息。因此,該訂購承諾書及統一發票,係基於崇 德醫院向原告融資提供系爭機器為擔保品之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簽發。但如前 所述,真正的買賣契約存在於崇德醫院及被告間,且買賣合約書明定所有權之 移轉,係以被告收到全部款項後方發生;另外全額付款確認書,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由原告處收到買賣價金,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一十九 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整,根本與買賣合約書中所列之買賣價金或確認書中所載 金額三百一十二萬元不同,可知原告匯與崇德醫院之款項係基於原告與崇德醫 院間另外融資條件之安排,而非基於履行對被告之買賣價款責任,再者,該確 認書之簽發時間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但根據匯款回條單,原告係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一千一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予崇德醫院,可證 明該確認書並非被告確認收到款項之收據,該確認書簽發之時,甚至原告根本 尚未安排任何匯款,可見如被告所述,該等文件之簽發,僅係被告承辦人配合 崇德醫院以租賃方式向原告借款而簽署之文件。
㈤根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兩造間事實上並無買賣標的物之合意,被告僅係為配合 原告公司借款予崇德醫院簽署其公司內部要求具備之文件。 ㈥本件之所以發生係由於原告貸款予崇德醫院,貸款總金額應該即為其匯款予崇 德醫院之新台幣一千一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崇德醫院則以每期支付租金 方式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另外,將崇德醫院向被告購買之醫療器材作 為擔保。今因崇德醫院無力清償,是以原告欲拍賣器材受償,但另一端的被告 為出賣人,僅受領到百分之十之買賣價金,被告總共賣五台機器予崇德醫院, 而僅收回二台機器,其他機器均已被原告公司拍賣受償,相較之下,被告所受 之損失遠高於原告,原告反過來向被告請求支付未受償之款項,無論依法依情 理均不足採。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五台醫療器材,已付清 價金三百一十二萬元,惟其中二台醫療器材因規格不符已由被告收回,爰依兩造簽 訂之訂購承諾書第五條所定,解除該二台醫療器材之買賣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 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該二台醫療器材之價金一百 五十萬元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五台醫療器材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被告出售予崇德醫院並已交付,因 崇德醫院欲以該等器材向原告借款,乃要求被告配合簽署原告所提供之訂購承諾書 及全額付款確認書,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遂簽署該等文件,實則兩造間並無買 賣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另被告收回之二 台醫療器材並無問題,因崇德醫院未付訖價金,依據被告與崇德醫院間買賣契約之 約定,該二台醫療器材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等語。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九日各與崇德醫院、原告訂約,約定由 被告將系爭五台醫療器材售予該二人,買賣價金均為三百一十二萬元;原告另以系 爭五台醫療器材為租賃標的物,與崇德醫院締結租約,由原告將該等醫療器材出租 予崇德醫院;該等醫療器材業由被告交付予崇德醫院占有使用;被告另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以前開醫療器材中有二台規格不符為由,收回二台醫療器材;原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發函向被告為解除該二台醫療器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 兩造所同認,復有訂購承諾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全額付款確認書、收回二 台醫療器材之信函、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 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就系爭五台醫療器材,被告先後以相同價金將之出售予崇德醫院與原告,顯有一物 二賣之情形,惟在一物二賣之情況下,前後二買賣契約均屬有效,則原告以買受人 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自有所據。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存在一節,經 查:
㈠被告辯稱伊將系爭五台醫療器材售予崇德醫院並交付後,因崇德醫院欲以該等器 材向原告借款,方商請被告另行就該等器材與原告簽訂訂購承諾書、全額付款確 認書並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職員徐光明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九 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信。
㈡被告既係同意崇德醫院之要求而簽署訂購承諾書、全額付款確認書等文件,則伊 顯係出於己意而與原告締約,自應受前開契約文件約定內容之拘束。觀諸該訂購 承諾書之內容,係以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由原告以三百一十二萬元之 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五台醫療器材,則兩造間就系爭五台醫療器材確已成立買賣 契約,殆無疑義。而被告另簽署全額付款確認書,指定由原告逕將價金給付予崇 德醫院,原告並將價金三百一十二萬元於簽訂該確認書之翌日匯至崇德醫院於台 灣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回條聯 一紙可憑,則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訖價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當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其真意並非欲出售系爭五台醫療器材予 原告,而係應崇德醫院要求,方配合簽署訂購契約書、全額付款確認書並開立 統一發票,俾便崇德醫院向原告借款,前已述及,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係明知上情仍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兩造締約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非本於出賣系爭五台醫療器材予原告之意,而與原告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然原告所為上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本文 ),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取。查系爭五台醫療器材中,有二台因規格不符,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由被告自崇 德醫院處收回,有被告出具之信函一紙在卷可證。又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五條規定: 「約定物品如有品質不良、性能不良、規格、式樣不符:::暨其他違約情事發生 時,不論通知有否遲延,賣主應聽從訂購人或承租人之任意選擇,將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解除:::」,則原告依此規定解除規格不符之二台醫療器材的買賣契約,自 為有據。兩造間就該二台醫療器材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二台器材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並附 加自受領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本件判決基礎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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