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號
被 告 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六八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一巷三一號一三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三五巷一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蘭德倫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 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丁○○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 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每 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 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其利息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 ,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 核定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 九)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原告依被告羅蘭德倫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簽發信用狀 二紙,關於墊款日期、金額、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並共有簽發本 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然前開遠期信用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到期後,原告屢 次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應以原告核定新台幣基本放款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兩造簽立之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將被告羅蘭德倫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轉換為 新台幣,轉換之匯率、利率風險均由被告承擔,經轉換後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 為新台幣計六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扣除原告行使抵銷權後之餘額為
新台幣四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羅蘭德倫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新台幣 四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本票暨授權書乙份。
原證一: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
原證二: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乙份。
原證三:授信約定書三份。
原證四:劃付報單二份。
原證五:放款帳卡二份。
原證六:國外報單二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第一審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蘭德倫公司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美金,經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 款契約第九條約定轉換為新台幣後,被告羅蘭德倫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四百 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丁 ○○為被告羅蘭德倫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羅蘭德倫公司、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被告丁○○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本票暨授權書乙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劃 付報單二份、放款帳卡二份、國外報單二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份及授 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被告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羅蘭德倫公
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丁○○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羅蘭德倫公司之上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四百四十六 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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