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林明成
林知佑
被 告 陳盛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間,前因租佃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
移送本院後,尚未以訴狀表明前揭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