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4號
TYDV,103,訴,41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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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楊淑真即長鴻當舖
訴訟代理人 劉鴻儒
被   告 許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
04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侵占附表一、二所示客戶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711,739 元,其中附表二所示客戶蔡郁昕、陳國雄之已收 款項35,400元、30,000元之損失,亦係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云云。惟附表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客戶陳國雄部 分無罪,客戶蔡郁昕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內,而於102 年12 月25日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該 部分之損害賠償暨利息,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有該判 決書可稽。而本件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 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即附表一部份,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30 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原告之當鋪擔任業 務,負責收當、收息、取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長鴻當鋪規定,業務收到客戶款項之當日即須將該款項繳 回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時間,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客戶積欠長鴻當



鋪之款項後,侵占入己。而被告亦已因前述業務侵占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6,339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其所經營之長鴻當鋪 擔任業務,負責收當、收息、取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長鴻當鋪規定,業務收到客戶款項之當日即須將該 款項繳回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積欠長鴻當鋪之款項後 ,侵占入己,而被告所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1932號卷第21頁正、反面、101 年度易字卷第1304 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其中客戶戴紹鵬部分,亦 據證人戴紹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證述交付被告147,00 0 元屬實,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曾繳回10萬元及 10,500元之利息等語,亦為告訴代理人劉鴻儒所不否認(見 他字卷第63頁正面、第73頁正面),客戶陳氏明月部分,被 告稱僅拿到4 萬元,且應扣除4,000 元交通費等語,告訴代 理人劉鴻儒當庭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 、第63頁),足見被告侵占客戶帶紹鵬部分應為36,500元( 計算式:147,000 -100,000 -10,500=36,500元);侵占 客戶陳氏明月部分為36,000元(計算式:40,000-4,000 = 36,000),且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確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款項



合計519,899 元,均已遭被告代為收取後據為已用,致原告 受有該款項損失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李昭陽、林志 銘、戴紹鵬呂永清取贖聲明書等件附卷可考外(參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658號卷第9 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51頁),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前 揭遭其侵占之款項金額亦均不爭執(參見前揭易字卷第83頁 反面、第84頁,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金額合計519,899 元確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越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見本 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卷第6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19,8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 │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1 │ 林峙偉 │100年1月間 │19,649元 │
├──┼─────┼───────┼──────┤
│ 2 │ 褚宗琳 │100年3月間 │15,000元 │
├──┼─────┼───────┼──────┤
│ 3 │ 李昭陽 │100年5月5日 │230,000元 │
├──┼─────┼───────┼──────┤
│ 4 │ 林志銘 │100年6月2日 │107,500元 │
├──┼─────┼───────┼──────┤
│ 5 │ 戴紹鵬 │100年6月27日 │36,500元 │
├──┼─────┼───────┼──────┤
│ 6 │ 呂永清 │100年6月30日 │75,250元 │
├──┼─────┼───────┼──────┤
│ 7 │ 陳氏月明│100年6月間 │36,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 │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1 │ 蔡郁昕 │99年12月20日 │35,400元 │
├──┼─────┼───────┼──────┤
│ 2 │ 陳國雄 │100年7月15日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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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