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5號
TYDV,103,訴,345,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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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周陳金珠
      黃桂蘭
      陳金花
      陳金環
      陳玉明
      陳自明
      陳鍊金
      鄭韻珊
      黃啟洪
      李黃梅
      黃月子
      黃威融
      黃亭融
      黃詹素娥
      黃永輝
      黃永廸
      黃姮貞
      黃姮慧
      黃姮雅
      周慶守
      周貞玲
      周維承
      周景煜
      林義忠
      林玉業
      鄭雅萍
      鄭雅眉
      林黃愛蓮
      黃愛華
      任靜宜
      黃元倫
      黃元惠
      黃東生
      李漢德(即李澄煌)
      李澄雲
      李澄城
      李明珠
      黃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李麗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97 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取得101 年度執字第96904 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發現李麗珠於41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對坐落桃 園縣蘆竹鄉水尾段1863、1865、1870、1871、1872、1873、 1874及18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李麗 珠因怠於行使權利,與被告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 原告多次對於李麗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為受清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李麗珠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應 繼分比例各41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如 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是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 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
三、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之一謝黃愛玉列為被告, 然謝黃愛玉業於起訴前即99年2 月20日死亡,就被告謝黃愛 玉之部分,起訴顯不合法,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等節,有 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且謝黃愛玉之繼承人至少尚有長女



謝穎葳之事實,該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等節,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4 月9 日中院東家繼方 字第3672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原 告卻未將謝黃愛玉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
四、綜上,原告將已死亡之謝黃愛玉列為被告,此部分起訴不合 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訴訟,未將謝黃愛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而共同起訴,核屬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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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