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2號
TYDV,103,訴,342,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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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桃園縣楊梅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進安
被   告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邀同訴外人戴玉 英、余莉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 ,利息則以週年利率6 %計算之,並應按月攤付本息,倘未 依約繳付本息,按上開利率30%計算違約金,有兩造簽訂之 借據乙紙為憑。詎被告自102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07,612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7,612 元,及自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及匯款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送達時曾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載明具體抗辯事由,此外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 務,固據其提出前開借據及匯款明細為憑,然觀諸其前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內容,均指稱被告係自102 年10月19日 起未按期繳付本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 頁及本院卷第18 頁),是本件自應以102 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起算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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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