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號
TYDV,103,訴,33,201404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懷明
      吳林林
      吳南妮
      吳大器
      吳禎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吳嘉義
被   告 劉崇燦(林靜芬之繼承人)
      劉若愚(林靜芬之繼承人)
      劉若男(林靜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嘉義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00 ○00 0 地號之土地,以及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原屬吳國光所有,吳國光於92 年6 月5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林林吳大器吳嘉義、吳 禎霖、吳懷明吳南妮繼承之。吳國光於81年間,將系爭富 台段、系爭三座屋段舊社小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靜芬,林 靜芬於85年5 月24日死亡,系爭富台段、系爭三座屋段舊社 小段土地之抵押權由其繼承人劉崇燦劉若愚劉若男繼承 之。被告應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之登記塗銷。惟 吳嘉義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



請命追加其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上開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而吳國光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吳嘉義 ,復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告既係因抵押權逾除斥期間消滅,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之事由而起訴,依法即應 由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吳嘉義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 不合。因相對人吳嘉義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爰命相對人吳嘉義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追加為本件請求移 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