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張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於民國 100 年4 月1 日邀同被告張有生、訴外人彭莉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約定至105 年 4 月6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利率依「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4.23計 付,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 76%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應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詎訴外 人張永福自102 年11月6 日後,拒絕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21 萬6666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 萬6666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6% 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 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未簽訂系爭債 務連帶保證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於99年6 月17日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至104 年6 月
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利率依「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4.25計 付,嗣後基準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 6.7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永福自 102 年9 月18日後,拒絕償還借款,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對 訴外人張永福及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司促字第 30970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訴外人張永福及被告均未提出 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節,有99年6 月17日借據 1 紙、授信約定書2 紙及本院支付命令在卷可查(見支付 命令卷第5頁、第7至8頁),自足認定。
(二)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於100 年4 月1 日邀彭莉 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系爭債務,訴外人張永 福於102 年11月6 日後,即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21 萬6666元,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永福、彭莉萍及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司促字第30970 號核發支 付命令後,訴外人張永福、彭莉萍被告均未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確定等節,有系爭債務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及本院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9 至11頁),亦足憑信。
(三)被告雖抗辯未簽訂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云云。然比對上開二 次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所載被告之簽名,被告「張 有生」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之起筆、收 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微均相同,且借據 上亦有見證人蕭樹強為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節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 信。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 張永福既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就系爭債務前係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張永福(即 鈺程企業社)、彭莉萍發支付命令,僅被告就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彭莉萍未提出 異議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970 號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雖被告需與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 社)、彭莉萍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然僅被告提出異議 ,本院判決主文項下,自無從諭知被告需與訴外人張永福 (即鈺程企業社)、彭莉萍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聲明 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永福(即鈺程企業社)、彭莉萍「連帶 」給付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若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4 條所 明定,前揭規定於本件債務自有適用,併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6666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76% 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 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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