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7號
TYDV,103,訴,247,201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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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葉蘭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謝美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震綱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 清償該借款債務,被告另匯款10萬元與原告,以清償劉震 綱對原告之債務。嗣原告提示該支票,惟因被告先行撤銷 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爰依支票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就其餘金額支付票款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具狀否認原告之請求,然未就原因事實有何主張,亦 未提出答辯之理由或聲明。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 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 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 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簽發系 爭支票與原告,以清償該借款債務,被告另匯款10萬元與原 告,以清償劉震綱對原告之債務;然原告於103 年1 月7 日 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手機螢幕截圖3 份、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 行102 年2 月25日匯出匯款單、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桃園縣分所103 年1 月7 日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 證,洵堪可採(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非被告所得空言否 認。據此,原告行使支票上追索權而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 ,及自其提示請求付款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支票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 萬,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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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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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美舟│聯邦商業銀行│102年4月5日 │ 200萬元│BCB0000000號│
│ │北中壢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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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