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范易忠
訴訟代理人 張伯昌
被 告 范恩祺
法定代理人 林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范易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告范恩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伊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於戶籍資料現仍登 記伊為被告之父等語,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 、14頁),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 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婉如交往時,林婉 如告知伊已懷孕,為伊之子,伊誤信林婉如所懷之子與伊有 血緣關係,故在97年5 月26日林婉如產下被告後,為求家庭 美滿,於同年7 月29日與林婉如辦理結婚登記,並同時將被 告向戶籍機關登記為親生長子,視如己出養育。惟伊與林婉 如婚後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遂於102 年11月4 日辦 理兩願離婚登記。而被告之監護權則協議由伊任之,然因伊 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而被告之相貌隨著歲月增長卻全無原 住民之特徵,並與伊長相迥異,伊父母時有懷疑,故力勸伊 應與被告作親子鑑定,伊始於103 年1 月3 日與被告至三軍 總醫院共同為親子鑑定,該院於同年月9 日作出親子鑑定報 告書,分析結果已排除兩造之親子關係。是兩造既無真實血 緣關係,伊即非被告生父,然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上載
明為伊,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林婉如(原名莊婉如,於99年11月30日 因自願改從母姓而為姓名變更)於97年5 月26日產下被告, 伊則於同年7 月29日與林婉如結婚,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 並經登記為伊。嗣於102 年11月4 日伊與林婉如兩願離婚, 並約定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及負擔等之事實,有前述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四、原告復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係因誤信被告 之母所述,而誤認被告為伊之子,並與被告之母結婚,被告 因而登記為伊之長子等語,經查: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10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064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其要件 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 結婚,符合此二要件,在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如嗣後發 現子女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 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八)參照)。
㈡被告係於97年5 月26日出生,原告則係嗣於同年7 月29日與 被告之母結婚,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之受胎期間非在原告與 其母即林婉如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非婚生子女,然因其生母 嗣與原告結婚而登記為原告之長子,可知被告係因準正而在 法律上視為原告與林婉如之婚生子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除原告與被告生母結婚外,尚須具備原告與被告具有真實 血緣關係之要件,被告始能在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當無疑 義。
㈢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18頁)。而依此鑑定報告之內 容,鑑定對象為兩造,細繹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為: 「依據D3S1358,D2S1338,D19S433, FGA等4 個STR DNA 位點 以及Y 染色體STR 單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 排除「范易忠」與「范恩祺」的親子關係」等語,足認被告 於實務上已可證實非為原告之子。參以,上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基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㈣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自不因其生母 與原告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兩造間應認並無親子關 係存在。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