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賴曹惠珠
賴貞君
賴致良
賴致宇
被 告 江虎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一、確認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果所載『方陳靜賢未提
供同意書,其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不成立。二、被
告應同意將方陳靜賢之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於其分得之土地上。
」;備位聲明為「一、確認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
民國103年3月28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
溪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6,374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抵押權轉載於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顯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且為先位、備位之關
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備位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為34,931
,200元(計算式:16,374×3,200 ×2/3 =34,931,2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19,4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