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廖昱翔(原名:蔡丞恩)
法定代理人 廖郡玟(原名:廖郡穎)
被 告 蔡凱翔
被 告 莊寶筑
被 告 蔡劉惠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附表一、二所示之兩筆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
,而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上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60,000元,足見系
爭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兩筆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對於
被告蔡凱翔主張之債權額3,787,450 元,是依首揭說明,本
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7,45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5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