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19號
TYDV,103,補,219,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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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廖昱翔(原名:蔡丞恩)
法定代理人 廖郡玟(原名:廖郡穎)
被   告 蔡凱翔
被   告 莊寶筑
被   告 蔡劉惠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附表一、二所示之兩筆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
  ,而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上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60,000元,足見系
  爭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兩筆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對於
  被告蔡凱翔主張之債權額3,787,450 元,是依首揭說明,本
  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7,45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5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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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