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號
TYDV,103,簡上,3,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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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冠斌
被 上訴人 雷濱陽(即雷燕春之繼承人)
      雷鎮遠(即雷燕春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富屏(即雷燕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時,本係聲明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700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10 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 ,且自該期日起經過10日仍未提出異議,參諸前揭規定,視 為同意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雷燕春本持有訴外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計19,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嗣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乾姊張雪娥與同事合資向雷燕春購買系爭股 票,雷燕春則於系爭股票後背書並交付轉讓之,後張雪娥過 世,由其胞弟即訴外人張藍璋繼承系爭股票,張藍璋嗣再將 之轉讓予上訴人。又台固公司業已於96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 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以每股8.3 元 收購其所發行之股票而合併之,並於97年2 月4 日將系爭股 票之結算金157,700 元匯入雷燕春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然 如上所述,雷燕春既已將系爭股票讓與他人,其復收取系爭



股票之結算金即屬不當得利;而雷燕春業已於102 年3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雷濱陽雷鎮遠劉富屏 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700 元,及自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上訴補充:上訴人於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結算金期間 ,屢次舉證說明系爭股票之來源及轉讓過程,且張雪娥之胞 弟張藍璋亦結證上訴人所言屬實,至上訴人雖未為股東名簿 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然此僅係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課以稅捐 ,尚無礙於上訴人確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又原 審於審理期間更換承審法官,致審理無法連續而草率判決, 怠忽上訴人之權利,惟上訴人與張藍璋間就系爭股票所簽訂 之股票轉讓同意書係依原審法官指示所為,當即生權利移轉 之效力,亦徵上訴人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700 元,及自97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讓系爭股票之原因 ,要難僅以其持有系爭股票,即可逕認係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 ㈠票號為89-ND-0000000 至89-ND-0000000 、89-ND-0000000 至89-ND-0000000 之19張台固公司股票即系爭股票,係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雷燕春於89年7 月28日原始取得。另台固公 司已於96年12月28日與台信公司合併,並以台信公司為存續 公司。此外,台信公司係以每股現金8.3 元之對價收購台固 公司之股份,並於97年2 月4 日將對價款發放予各股東。 ㈡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票背所載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僅有於 「出讓人蓋章」乙欄,存有雷燕春之用印,且兩造對於前開 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又系爭股票並無於股東名簿登載變更 所有權之紀錄。此外,雷燕春已於102 年3 月3 日死亡,其 因系爭股票所受領之結算金180,110 元,業經台信公司於上 開發放日匯入雷燕春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之帳戶。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
㈠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主張其乾姊 張雪娥生前曾與任職於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合資向雷燕 春承購系爭股票,經雷燕春於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嗣張雪



娥過世後,系爭股票由張雪娥之胞弟張藍璋繼承,復經張藍 璋轉讓予上訴人所有,是否可採?
㈡若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則其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雷燕春遺產之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 ,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乙節,尚屬乏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 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 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至同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 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 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修 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文 義,其既非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並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方式轉讓之」,可知記名 股票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至該次修法增列記名股票 之轉讓應記載受讓人姓名於股票,主要目的係讓股票之受 讓人得以明確,並得藉以辨識背書是否連續,非謂除背書 外,增列「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要件, 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是法理上,記名股票所有權僅需以 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即已生轉讓之效力,至於股票持有 人係以「記名背書」(即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或



「空白背書」(即未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亦稱略 式背書)均無不可,僅不得單純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之 ,至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 要式行為,亦非記名股票背書時之必要記載事項。準此, 股票所有權人將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他人,縱未記載受 讓人之姓名於股票,仍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將來雙 方若對於股票之受讓與否有爭執時,受讓人只要能證明其 受讓股票之原因(記名股票是要因證券),而能特定其係 受讓之對象即可,不因記名股票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而 影響其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⒊經查,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且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 記表內關於「出讓人蓋章」乙欄,其上雷燕春之印文確為 真正乙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㈡所示,自堪認定屬實。基此,系爭股票既已經雷 燕春於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為背書轉讓,縱受讓人欄處 未有任何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尚不影響雷燕春就系 爭股票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惟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受讓為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係主 張張雪娥與同事合資向雷燕春購買系爭股票,嗣張雪娥死 亡後,其胞弟張藍璋即繼承系爭股票,復移轉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惟查,雷燕春背書轉讓系爭股票時 ,並未記載受讓人於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 人欄,業如前述,則雷燕春究係移轉系爭股票予張雪娥, 抑或張雪娥外之他人,實有未明,更遑論上訴人主張張雪 娥係與同事合資向雷燕春購買系爭股票云云,然卻又主張 雷燕春僅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雪娥一人云云,其間顯 然矛盾,其原因究竟為何,亦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說 明;凡此,均難遽認雷燕春確係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 雪娥。又縱認系爭股票確已經雷燕春背書轉讓予張雪娥, 惟張藍璋是否確係自張雪娥處繼承系爭股票,亦未見上訴 人就此提出類如繼承系統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 之,縱認張藍璋確自張雪娥處繼承系爭股票,惟張藍璋移 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上訴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仍須以背書之方式為之,尚不得僅以交付之方式為轉讓, 是上訴人與張藍璋間就系爭股票雖簽立有股票轉讓同意書 (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並已交付系爭股票,然僅憑此 仍不生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效力,自難認上訴人確為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迭主張其如 未受讓系爭股票,何以持有系爭股票云云;然取得系爭股



票之原因及途徑本即多端,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輾轉經由張雪娥張藍璋處取得雷 燕春所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一情屬實,已如前述,本院自 無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尚屬乏據,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雷燕春之遺 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人,自無從居於票據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於雷燕 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從而,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雷燕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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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