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8號
TYDV,103,監宣,78,2014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三禮
相 對 人 張俊峰
關 係 人 施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能 力顯有不足者」,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法院進行精神及心智狀況等之鑑定時,其確有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之情,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3 年8 月17日有精神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施也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 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為證 。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所屬劉彥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事,相對人均能回應, 並就所詢購買物品所餘金錢、當日日期、星期幾、現在總 統為何人等問題,亦能正確回答【如:(問:一杯飲料20 元,有200 元,買了3 杯,剩多少錢?)140 元;(問: 再買40元的鹹酥雞剩多少錢?)100 元;(問:請重覆念 猴子、長頸鹿、時鐘)猴子、長頸鹿、時鐘。】,相對人 亦表示其行為有錯誤,拿火燒佛像、房子,年輕時跟朋友 出遊出了車禍撞到頭部,有送急診,腦部有瘀血等語。另 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劉彥平醫師,則稱:相對 人平常自理生活能力可以自己完成,狀況可以,財產處分 能力也優,有請心理師評估,然有缺損,但智商還在正常 人的範圍內,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患有妄想症與酒精濫用,因生病長期失業,但 在職能復健下,可於社區中從事部份工時之工作;相對人 因挫折忍受度差,常在衝動下飲酒而急性發作,也擔心自 己出院後會跟朋友喝酒,被灌醉後為他人擔保或借錢給他 人,因此相當認同父母以法律途徑讓自己接受輔助或監護 宣告,但相對人仍有判斷社會現實與保有使用金錢之能力 ,也可清楚表達自身意思,近2 年來,相對人願意規則服 藥也有動機完全戒酒,自我照顧功能佳,有部分人際互動 ,可自行購物,在穩定治療與家人支持下,應可保有大部 分之社會鑑定結果;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固有精神隱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妄想症、酒精濫用),惟就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之能 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預後尚可,持續接受復健下仍 有一部分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03 年4 月8 日北總 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之精神與心智等 狀態,仍具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的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與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之要件不符。矧以民法第14條及15條之1 為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除有保護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 告人外,亦應衡酌第三人信賴一般外觀精神上無異之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有完全之法律效力。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仍不得逕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是故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