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5號
TYDV,103,消債職聲免,5,201404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莉芸(原名:顏明月、顏詩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莉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聲請清算, 本院認其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1 年至102 年間(前



開裁定誤載為100 年至101 年間)之收入合計為55,720元 、必要支出合計為233,328 元,而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 號裁定,自103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承上,債權人於本件清算期間並未獲償,然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並無剩餘,已入不敷出,即難認 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又聲請人並無消費或交易記錄,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5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1 至3 、6 至8 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即應裁定准予免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