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淑娟(原名:何子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何子婷)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而 積欠信用卡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0 3 年1 月間,覓得收入較高之穩定工作,而分別與資產管理 公司洽談個別協議還款之方案,方得知債務本金加計利息已 逾91萬元,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告知 ,僅能提供本息約43萬元,共分60期,月付約7,166 元之還 款方案,然聲請人除此債務外,尚積欠另2 家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外賣之債權,故未與富全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目前已遭 富全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中。聲請人目前任職華辰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擔任機台助理,每月固 定薪資加計加班費後平均約新台幣(下同)34,000元,以此 收入,除需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獨自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8,500元,實已無力清償本 息高達91萬元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因銀行已將債權全部轉讓外賣給資產 管理公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資產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可無庸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即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為0 ,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 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做 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1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 及101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1 日,在建豐顧問有限公司任 職,薪資7,077 元,103 年1 月20日起迄今,在華辰公司擔 任機台助理,收入共計78,372元,育兒津貼,自101 年4 月 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補助2 年,合計96,000元,10 2 年長子住院理賠金7,267 元。而其在華辰公司擔任機台助 理,103 年2 月、3 月之實發薪資分別為34,254元、34,569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華辰公司薪資明細表2 紙可稽,聲請人 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34,412元〈計算式:(34,254+34,569 )÷2=34,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8,900元(含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1, 500 元、個人醫療費300 元、電話費400 元、水電瓦斯費1, 000 元、健保費700 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 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通知單(收據)等為證,除健保費已於薪資中扣除,而本院 計算薪資係已實發金額列計,此部分有重複列計,應予剔除 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低於行政院內政 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為10,244元,應准予以8,200 元列計。 ⒉房租費6,000 元:
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載,渠名下並無房屋,僅有一筆土地坐落南投縣信義鄉 ,足認聲請人確有在桃園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 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房租每月12,000元,與 其弟共同承租,聲請人負擔6,000 元,此一租金額在桃園市 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13,300元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13,300元。 但查,聲請人之子何00係於O年出生、聲請人之女何00 係O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 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 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 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
之前配偶何天恩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 (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146 元(6,146 ÷2 ×2 =6,146 )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 養費加計伙食費共計13,300元尚嫌過高,應以6,146 元列計 。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4,41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 出20,346元後(8,200 +6,000 +6,146 =20,346),每月 僅餘14,066元(34,412-20,346=14,066)可資清償債務。 然其目前遭富全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故其實際領得 之薪資約為22,941元,再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0,346元, 所剩無幾約2,595 元,實無力再償還積欠陽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19,650 元 之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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