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依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依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 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3 年1 月1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出180 期,利率0% ,月付新台幣(下同)17,130元之清償方案,然該還款金額 顯非聲請人所能負擔,且尚未加計3 家資產公司之債權,雙 方協談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0 年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6 號卷第7 至22頁);又聲請人
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字卷第117頁)。
㈡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2 年12月30日收入切結書(見前開 消債調字卷第20頁)所載,其收入來源係於楊新聯社專業生 鮮市場擔任補貨員,每月收入約17,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500元(含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 斯費1,000 元、膳食費5,0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房租 3,500 元及子女扶養費4,500 元;其中水電瓦斯費、房租及 扶養費已由小孩生父陳曆威分擔另2 分之1 金額),茲分別 審酌如下:
⒈房租3,500元部分:
聲請人已到庭陳明:伊星期一至星期四住桃園娘家,星期六 、日會帶小孩去高雄與陳曆威同住於高雄租屋處,而高雄租 屋處係表姐李芝云轉租給伊,表姐並沒有住在該處,該屋1 、2 樓為店面,伊等係住在3 樓,每月租金為7,000 元等語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取 陳曆威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 前開消債調字卷第17、49頁),聲請人及陳曆威名下均無不 動產,是應認聲請人假日偕同小孩至高雄與陳曆威同住有租 屋之必要,聲請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開 消債調字卷第92至94頁),故准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4,500元部分:
聲請人所列長子陳昕佑(100 年11月12日出生,2 歲)之扶 養費部分,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台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60% 即6,521 元(10,8 69×60% =6,521)核定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 人與陳曆威各分擔2 分之1 (6,521 ÷2 =3,261 ),故聲 請人所列之4,500 元應減為3,261 元始為適當。 ⒊另聲請人其餘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7,500 元(含交通 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膳食費5,000 元、行動 電話費500 元)部分,經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 屬必要,故准予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房租及扶養費應計為14 ,261元(7,500+3,500+3,261=14,261)。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17,000元,扣除14,261元 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2,739 元(17,000-14,261=2,739 ) 可供清償,惟不足按月償還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2月18 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全體債權人所提供180 期、利 率0%,每月清償21,718元之還款方案(如附表所示),是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4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總額 │協商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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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信銀行 │1,126,131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6,256 元│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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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富邦銀行 │74,236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412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3 │國泰世華銀行 │458,459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2,547 元│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4 │花旗(台灣)銀行│67,333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374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5 │匯豐(台灣)銀行│62,429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347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6 │聯邦銀行 │142,920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794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7 │遠東銀行 │234,852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1,305 元│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8 │永豐銀行 │83,036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461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9 │玉山銀行 │64,024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356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10 │萬泰銀行 │53,320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296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11 │台新銀行 │441,093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2,451 元│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12 │大眾銀行 │275,503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1,531 元│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2 頁) │
├───┼────────┼──────┼─────────────┤
│ 13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443,317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2,463 元│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72 頁) │
├───┼────────┼──────┼─────────────┤
│ 14 │富邦資產公司 │157,012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872 元 │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76 頁) │
├───┼────────┼──────┼─────────────┤
│ 15 │台新資產公司 │225,488元 │分180 期,每期應繳1,253 元│
│ │ │ │(見消債調字卷第104 頁) │
├───┴────────┼──────┼─────────────┤
│ 總計 │3,909,153元 │月付21,718元 │
└────────────┴──────┴─────────────┘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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