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50號
TYDV,103,抗,50,2014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林憲登
      盧淑卿
相 對 人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13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余文彬會計師(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為相對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均為相對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確認公司 帳目及股東權益,固曾經全體股東委請會計師就相對人二 公司於民國96年至99年度之帳目進行檢查,並經宏毅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淑貞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該二家 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惟因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前董 事長蕭俊陵未據實提供完整帳冊供查核,致無法依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為完整之檢核。
(二)蕭淑貞於受理查帳之委託後,於100 年5 月27日所出具2 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末頁均載明「由於本會計師並 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對上述精研公司99年11月 30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 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 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及「由於 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精 銓公司99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整體是否允當 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 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



事實」之保留意見。
(三)自上開記載,顯示該次查核作業確實存在力有未逮之情形 ,即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隱約透露該次查核之 憑證資料確有不足之端倪。原審認前次之查帳已依審計準 則完成查核,明顯與蕭淑貞「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末頁之 保留意見有矛盾之處,而原審就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保 留意見何以不足充為再查核必要性之依據,未予釐清說明 ,徒以蕭淑貞之函覆意見為依據,自屬理由不備,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精研公司、精銓公司均陳稱:相對人已就96年至99年 度帳目進行檢查,經相對人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二 人及第三人蕭俊陵三方同意委由桃園會計師公會隨機挑選之 蕭淑貞會計師進行查核,且依抗告人要求之檢查項目,將相 對人等公司所有收支查核完畢,並製作報告在案。距該報告 作成2 年多後,抗告人又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則相關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 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 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即有接受檢查 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 與公司經營之權,僅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 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 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 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 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 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 ,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林憲登盧淑卿主張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各持有相 對人精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3 萬股中之31萬5000股、



30萬股,占相對人精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 、24% ; 另各持有相對人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0 萬股中之14 萬7120股、25萬股,占相對人精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 % 、22% 以上股東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二公司之股東名 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第127 至128 頁),足認抗告人等人均為相對人精研公 司、精銓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等節甚明,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業已符合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抗告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 經營及財務狀況,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 檢查,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雖稱已就96年至99年度帳目檢查事宜,委由蕭淑貞 會計師進行查核,且依抗告人要求之檢查項目查核完畢, 並製作報告在案,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重複查核等語 。然查:
1、聲請選派檢查人,除上開股份持有時間及比例外,別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抗告人係符合前開資格之股東 ,為求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法定程序 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無不合。而兩造及 蕭俊陵固曾於100 年間已就96年至99年度相對人二公司帳 目之檢查事宜,委由蕭淑貞會計師進行查核,惟抗告人並 非於短期間內重複或多次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行為, 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2、況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查核,其檢查之範圍及內容,事 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情形,本於其專業知識,自行 裁量。而依蕭淑貞出具之2 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 末頁均載明「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 核,因此對上述精研公司99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 權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本會計 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 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及「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精銓公司99年11月30日資 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 確信。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之保留意見等情 (見原審卷第92頁、第113 頁),已可顯示抗告人所指摘 查核會計師在無公權力介入之下,查核工作受制於相對人 未能充分提供帳冊資料,就查核結果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 確信,亦無從達成預期目的等節為真。
3、會計師蕭淑貞另於103 年1 月8 日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一事函復原審表明:「協議程序係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 ,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另會計師受託 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 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於本類報告 中,會計師僅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而不就 整體之情況如何作成全面性之結論,故不對受查財務資訊 整體是否允當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而由報告收受者根據 會計師所發現之事實自行作成結論」等語,亦有上開函件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 頁)。可見會計師蕭淑貞受託 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僅就委任人即兩 造與蕭俊陵協議之程序,履行其陳述發現事實之義務,並 非本於其專業知識,依實際情形自由裁定應檢查之範圍及 內容,而抗告人並非專業會計人員,縱依抗告人要求之檢 查項目查核完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相對人公司經營全 貌,準此,縱相對人二公司已就96年至99年度帳目依抗告 人要求項目進行檢查事宜,亦無由據以剝奪抗告人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
(三)相對人又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重複檢查相對人公 司帳目及財產,則相關費用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檢查人之 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雖係由公司負擔,其金 額依同條規定,則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之,且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 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相對 人若認酬金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將來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 4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時,另謀救濟,以保權益,本 院自無因相對人爭執檢查人酬金費用之負擔,而不許抗告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抗告人既合於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 檢查人之工作內容,在於瞭解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財 產情形有無異常情形,應以擁有商學知識及相關證照之人 員較為適當。爰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 師余文彬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節,此有社團法人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102 年9 月6 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認余文彬應能秉其專 業知識及判斷,公正執行職務。故依首揭規定選任余文彬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二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1/1頁


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