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湄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澤泉
被 上訴人 林松霆
上列上訴人因其所屬中壢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小字
第5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 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19年抗字第 31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 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 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所明定。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原審判決所列兩造當事人乃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 屬之中壢分公司等節,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非原審 判決記載之當事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且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公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由上訴人以 總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乃 屬訴之變更,此項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之,故上訴人之上訴,亦非 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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