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呂金春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呂朝英(已歿)
呂許哖(已歿)
關 係 人 呂信一
呂春來
張呂春李
呂進中
呂石琳
呂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呂金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呂朝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0年04月18日死亡)、呂許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3 年10月23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金春年幼時,因生母告知養父 母欲收養聲請人為養女,即將聲請人出養予養父母。聲請人 與養父母同住至聲請人二十五歲,結婚後聲請人與養父母即 無往來,今養父母皆已死亡,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 父母呂朝英及呂許哖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爰提出聲請人戶籍 謄本、相對人除戶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1 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第4 項) 」);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 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080條 之1 第1 項、第4 項、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 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本件聲請人之養父呂朝英、養母呂許哖已死亡多年,養父母 尚有子女呂信一、呂春來、張呂春李、呂進中、呂石琳、呂 正吉,此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7日桃大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收養人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 養父母過世時聲請人亦無繼承其遺產等情,業經聲請人於 103 年3 月18日到庭陳述明確,及勞工保險局以103 年2 月
6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保及死亡給付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養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 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終止其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考量聲請人無繼承養父母之遺 產,且聲請人之養父母業已死亡多年,且另有子嗣,本件終 止收養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