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5號
TYDV,103,司聲,125,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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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涂桂美
相 對 人 凃新傳
相 對 人 黎玉蓮
相 對 人 凃淑貞
相 對 人 徐張耀文
相 對 人 凃嘉玲
相 對 人 凃志瑋
相 對 人 徐鳳青
相 對 人 凃新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5,344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344 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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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