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8號
聲 明 人 王梓葵
被 繼承人 陳桂義(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梓葵與被繼承人陳桂義為父子 關係,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 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王梓葵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桂義為父子關係 ,而被繼承人陳桂義嗣於102 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固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據聲明人所呈之戶籍 謄本記載父親欄為空白,依客觀形式上之認定,聲明人顯非 被繼承人之子女甚明,而聲明人嗣復具狀陳述不願向法院提 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此有陳報狀01紙在卷可稽,足堪 認定。從而,客觀上聲明人王梓葵既非為被繼承人陳桂義之 子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被繼承人陳桂義之法定繼承人 甚明,是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