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569號
TYDV,103,司繼,569,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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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69號
聲 明 人 王于瑄
      王俐媜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勝宏
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
聲 明 人 王鳳晴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昱濠
聲 明 人 陳曉萍
      陳冠閔
      陳姝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吉祥
法定代理人 全麗芳
聲 明 人 謝秉橙
      陳秀梅之胎兒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秀梅
法定代理人 謝煌中
聲 明 人 范懋元
      范柏文
      范家綺
      范志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志煌
      吳雅玲
聲 明 人 張辰熙
      張辰睿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嘉雄
法定代理人 許秋萍
聲 明 人 詹謹銘
      彭品喬
      彭詠晨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榮惠
法定代理人 彭國洲
被 繼承人 范炎石(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于瑄王俐媜王鳳晴陳冠閔陳姝芸謝秉橙范懋元范柏文范家綺范志禔、王勝 宏、王昱濠詹榮惠詹謹銘陳吉祥陳秀梅陳曉萍張嘉雄彭品喬彭詠晨張辰熙張辰睿陳秀梅之胎兒 與被繼承人范炎石分別為祖孫、曾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前 於民國103 年02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手足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王于瑄王俐媜王鳳晴陳冠閔陳姝芸謝秉橙范懋元范柏文范家綺范志禔王勝宏、王昱 濠、詹榮惠詹謹銘陳吉祥陳秀梅陳曉萍張嘉雄彭品喬彭詠晨張辰熙張辰睿與被繼承人范炎石分別為 祖孫、曾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103 年02月14日死亡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 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范志錕、范志煌、范選、范毓絨、范 毓瑛、范淑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外,另因被繼承人仍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范楚然 、范悅貞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 之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案可參,足堪認定。基此 ,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 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 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四、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 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 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 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



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 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 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 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 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 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 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五、經查,聲明人陳秀梅之胎兒與被繼承人范炎石為曾祖孫關係 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人陳秀梅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洵堪予認。惟聲明人陳秀梅之胎兒於聲請時係尚未 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陳秀梅之胎兒拋棄繼承係 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 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 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 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陳秀梅之 胎兒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 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否予准許,應駁 回之。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未洽,均應予 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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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