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69號
聲 明 人 黃陳錦妹
相 對 人 黃宏城(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陳錦妹與被繼承人黃宏城為母子關 係,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死亡,聲明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 拋棄繼承權可言,且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 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 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 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黃陳錦妹與被繼承人黃宏城為母子關係,而被 繼承人黃宏城業於103 年2 月1 日死亡等節,業經渠等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黃陳錦妹之戶籍謄本以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惟聲明人黃陳錦妹未提出與拋棄繼 承聲請書所示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此經本院於103 年3 月 28日以函稿命聲明人補正之,惟迄未獲渠補正之,致本院無 以判斷聲明人黃陳錦妹是否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是 以聲明人黃陳錦妹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