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四巷一七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黃信茂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越久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係借貸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款合意,上訴人並 未自認係借貸予訴外人茂榮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榮公司)。至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當初借錢時被告說這二十萬是要付日本公司的雜誌款項。他們是說 因為茂榮公司向日本公司訂雜誌,需要這筆錢,要我先出。當時我認為我是借 錢給被告去解決公司的這件事。證人自始都沒有出面過」等語,係謂於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貸當時,對借款之「用途」雖指稱要付日本公司款項,惟上訴人 仍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款之合意,此由上訴人最終明確指稱:「當時我認為我 是借錢給被告去解決公司的這件事」亦明。而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 一四號判例,借款用途並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借用人應為被上訴人無疑。
㈡被上訴人對當時確係由其出面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此借款 之合意,並非出於為自己借款之合意,而係出於伊為茂榮公司之代理人,係出 於為茂榮公司而為借款之合意」云云,則以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被上訴人既抗 辯伊係出面「代理」茂榮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為主張之「 變態事實」,於借款當時已明示該代理借款之旨,並為上訴人所明知等待證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前,自應認此係被上訴人自行之借款 。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代表茂榮公司告訴上訴人侵占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一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一二、八三八九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主張係「上訴人個人」代茂榮公 司向期刊訂戶收取書款,扣除佣金後,仍有十六萬餘元未交還茂榮公司,於本 件中又改變說詞,謂為非「上訴人個人」積欠茂榮公司該筆款項,而係訴外人 興樺圖書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樺公司)積欠該筆款項云云,說詞相互矛 盾。又本件借款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為被上訴人提起前揭刑事告訴之兩 年前,苟兩造當時係如被上訴人所言,因為上訴人所經營之興樺公司積欠茂榮 公司債務,上訴人因此願意借貸,則興樺公司與茂榮公司間之債務亦已經彼此 抵銷而獲得解決,茂榮公司為何於兩年後尚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又倘謂興 樺公司確實積欠茂榮公司債務,茂榮公司應本諸債權人之身分理直氣壯直接向 上訴人「催討」該筆債務才是?怎會低聲下氣地向上訴人「借貸」,以實現其 債權?凡此均足證證人黃信茂及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信茂。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事實 ,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何有被上訴人須就反對之主張(代理權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之理?
㈡茂榮公司提起另案侵占告訴,實際上係主張興樺公司積欠茂榮公司之貨款甚明 ,本件係茂榮公司與上訴人個人間之借款,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非互負債 務,故被上訴人無從以本件借款關係與另案所主張被侵占之貨款互為抵銷。從 而,上訴人稱茂榮公司倘認有本件借貸關係,其可與刑事案件所主張被侵占之 貨款互為抵銷,又何以尚於八十八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云云,顯屬 無稽。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上訴人遂 開立金額二十萬元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 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前還款,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父親黃信茂為茂榮公司董事, 上訴人為茂榮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則為茂榮公司之員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日本新 建築雜誌社來函向茂榮公司請求支付訂購雜誌之款項,因上訴人尚積欠茂榮公司款 項,黃信茂遂指示被上訴人以茂榮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支應,上訴人 乃簽發未載受款人面額二十萬元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予被上訴人,實則該借貸契約 之借款人為茂榮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上訴人表明需款二十萬元予茂榮公司支付訂購雜誌 之書款,上訴人乃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匯款予日本新
建築雜誌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八日前還 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影本、匯款單、律師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均 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承認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並取得該筆款項等事實,惟辯稱該借款之舉係以 茂榮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在上訴人與茂榮公司之間, 是以本件應先審究何人方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經查: ㈠證人即茂榮公司負責人黃信茂到庭證稱:「茂榮公司收到日本圖書商的催款函: ::我叫甲○○向茂榮公司的股東乙○○報告這件事,看要如何解決」、「我有 交待甲○○說,叫他去向股東借錢來解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 準備程序筆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為茂榮公司需款二十萬元一事方向上訴 人借款,尚不能證明兩造於洽談借貸一事時,被上訴人係以茂榮公司代理人之身 分向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當初願意交付二十萬元,係因上訴人經營之興樺公司積欠茂 榮公司款項未償云云,若被上訴人所言屬實,茂榮公司於需款孔急之時,向上訴 人請求清償借款即可,何有必要另行向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自承當日收受上 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若謂該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茂榮公司,顯 與常情不符,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尚難遽信。
㈢又被上訴人與茂榮公司之負責人黃信茂為父子,關係至為密切,自不待言,則當 被上訴人為茂榮公司需款一事向上訴人商借款項,若其未明確表明借款人為茂榮 公司,自足使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即為借款人,從而,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當初 借錢時被告說這二十萬是要付日本公司的雜誌款項:::當時我認為我是借錢給 被告(即被上訴人)去解決問題」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 ),與事理並不相違,而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為茂榮公司,然被上訴人並非茂榮公司 之負責人,伊復未能證明當初借款時係以茂榮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締約, 則被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應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在兩造之間, 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之責。另雖系爭二十萬元借款終供茂榮公司用以清償 對日本新建築雜誌社之書款債務,惟借款人就其所借得金錢是否供己所用,與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殊難遽 以該筆借款係用以清償茂榮公司之債務一事,即認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同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借款之 責。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為上訴人所自承,則須上訴人定一個月以 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方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八日前返還借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雖上訴人所定期 限未滿一個月,然自上訴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上訴人已有返 還借款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應於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負返還借款之責,惟伊迄未還款,上訴人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外,尚可請求加計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按上訴人之訴經駁回部分,為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請求,而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本未核徵裁判費,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上訴人之訴雖經部分駁回,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為適當,附此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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