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崐
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獻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獻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 線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迨於 民國104 年12月8 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省道台1 線公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即省道台1 線公路261.4 公里處),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中山路,欲往福樂村之 方向行駛,適同向機車道有告訴人許振揚(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林思妤行駛在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許振揚受有腹壁挫傷、雙手磨損或擦傷、雙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思妤受有 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肌腱、 創傷性休克、右手磨損或擦傷、右下肢未明示血管損傷、右 小腿壓輾傷、右小腿及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獻崐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 ,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振揚、林思妤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目擊證人黃靖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 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29日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振揚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至少在路口前50公尺 就打方向燈並減速,且有查看正後方及右後方之車輛動態, 禮讓直行車先行,到要右轉時我還在減速,之後證人黃靖惟 他們的機車有明顯減速,我發現他們沒有超前的情形,且保 持一定安全距離,也沒有其他車輛要超前,我才右轉,當時 時速約15公里以下,轉彎後我就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不知道 告訴人機車如何過來,撞上後我就立即停車,我已經遵守轉 彎車相關之交通規則,應注意的都已經注意了等語。五、證據能力部分,縱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 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六、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之際,與在後直行之 告訴人許振揚所騎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振揚因該事 故受有腹壁挫傷、雙手磨損或擦傷、雙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其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林思 妤則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傷口 (傷及肌腱)、創傷性休克、右手磨損或擦傷、右下肢未明 示血管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5 頁,交查字卷第7 至8 頁、30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2 至22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振揚、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 至11頁, 交查字卷第6 至8 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12月9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及警 方重新繪製之正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14至16頁、18至24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335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七、而被告固於上開時地進行右轉過程中,與當時欲直行之告訴 人許振揚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仍 應詳予審究被告有無轉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經查:
㈠、本件目擊證人黃靖惟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我是讓 一位學長騎摩托車載,是騎在快車道上,就在被告車輛後面 ,中間沒有其他車輛,學長有看到汽車要右轉彎,有減速並 打方向燈,本來學長打算超車,但當時我們是一群人出去, 我跟學長是第一台車,我建議學長等後面的車,所以學長就 減速(交查字卷第30至31頁);當時我在很遠的地方就有看 到被告的車了,被告車輛一開始就在我們前面,我們騎在被 告車輛後面,位在機車道與快車道的線上,中間沒有其他車 輛,一開始我們也騎很快,但我看到前方被告車輛已經打方 向燈要轉彎並減速,被告車速很慢,因為要轉彎,所以已經 減速,我們才跟著減速,我有跟載我的人說慢一點,我們如 果超過去,怕我們後面同行的其他機車會一起衝,會危險。 我記得被告車輛仍在直行時就有打方向燈了,方向燈打很久 ,沒有直接轉,是慢慢轉彎,如果被告直接轉彎,我們車速 很快應該也會撞到,後來看到被告車要轉彎時,我們就減速 等語甚詳(本院交易字卷第136 至139 頁、148 至150 頁、 160 至161 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亦均供稱:當時我沿台一線嘉義市往民雄方向行駛,行 駛至肇事地點時,我從台一線外線車道要沿該路口右轉車道 行駛,我從肇事路口前約100 至200 公尺及前一個路口就已 經開始打右側方向燈,要右轉時,我就有看後照鏡及右側後 照鏡,也確定後方的機車群都還離有一定安全距離,且右後 方沒有車輛,我才右轉,但當右轉剛要進入右轉車道時,不 知道對方機車是從何處出現,就撞上我車右前側,發生擦撞 後我就馬上煞車,下車查看狀況(警卷第1 至5 頁);當時 我車速約10至15公里,我從後照鏡只有看到證人他們機車的 燈光,因為他們一直保持安全距離,我才右轉,發生碰撞時 我才發現告訴人機車(交查字卷第7 至8 頁、30頁);我在 路口前50公尺就已經打方向燈且查看後方車輛狀況,同時禮 讓直行車通過,直到要右轉時我還在減速,認為後面車子仍 與我保持安全距離,後面也沒有車要直行,在互相信賴的情 況下,無安全顧慮才進入轉彎車道,轉彎到南北向斑馬線處 ,告訴人機車才撞上我的車子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6 頁、43至44頁、46頁、222 至224 頁、353 至354 頁)。互 核證人黃靖惟與被告之上開供證情節,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被告車輛為進行右轉彎,早於肇事路口前即已開啟方
向燈並減速慢行,等待適當時機進行右轉,嗣因後方證人黃 靖惟已注意到被告車速減慢並擬進行右轉,其所乘機車之騎 士乃隨同放慢車速並與前方被告車輛保持一定距離,禮讓被 告車輛先行右轉,且更後方同行之機車群亦同樣減速跟隨在 後,並無超車向前之情形,被告此際始緩慢進行右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許振揚所騎機車係行駛在 證人黃靖惟所乘機車及同行之7 至8 台機車群右後方,並自 證人黃靖惟所乘機車之右側超越,且在告訴人許振揚機車自 證人黃靖惟機車右側超越而兩車併行之際,被告車輛正進行 右轉彎,當時被告車輛車身已通過肇事路口東西向之斑馬線 ,位置已在證人黃靖惟機車及告訴人許振揚機車之右前方, 因告訴人許振揚超車後繼續直行,而與當時正右轉彎之被告 所駕車輛右前車輪部位發生碰撞等節,亦據證人黃靖惟於偵 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機車是在機慢車道上,在右後 方,我跟學長是在快車道上第一台車,因前方被告汽車有減 速並打方向燈要右轉彎,我們就減速,但告訴人的機車還是 往前直行,沒多久機車就撞上汽車(交查字卷第30至31頁) ;當時我們後面同行7 至8 台機車與我們距離都不會很遠, 應該是沒有併排,我們機車減速後沒多久,告訴人機車就從 右側可能機車道靠右邊的位置超過我們的車,算是有速度的 過去,我才會注意到,因為不知道告訴人機車是要直行還是 右轉,心裡就想說如果直行沒煞車應該就撞到了,如果今天 是我們騎快,可能就是我們撞到,當時被告車輛應該已經在 我們車的右前方了,已過東西向斑馬線了,與我們相距約一 台機車的距離,算很近,告訴人機車從我們右側超車和我們 併行時,被告車輛應該已經轉一半在我的前方靠右了,可以 確定已經有轉了,車頭已經轉右,不是直行了,我還看的到 被告車輛右側邊、右前輪,當時我們還在機車道靠快車道的 線上,被告車輛已經超過我們的車道了,我們直行要稍微往 左繞一下才不會撞到,被告車輛有一部分車身還在我們車道 上,當時我們就要從被告車輛的左邊繞過去,繞的時後就聽 到碰撞聲了,所以沒看到是告訴人機車和被告車輛如何發生 碰撞,在碰撞聲前並沒有聽到煞車聲等語明確(本院交易字 卷第143 至147 頁、152 至157 頁、162 至167 頁)。而告 訴人許振揚對於當時其機車係超越前方慢速行駛之機車群後 ,始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等情,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訛(本院交易字卷第97至98頁、114 頁、122 頁)。 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交易字卷第33
5 頁,警卷第25頁),及依證人黃靖惟前開證述及當庭所繪 製被告車輛轉彎路徑及告訴人許振揚機車超越其機車時,被 告車輛轉彎角度位置圖(見警卷第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 3 頁),可知被告車輛原係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路 面繪有直行與右轉彎分岔箭頭之快車道內,而後方慢車道上 之告訴人許振揚所騎機車自證人黃靖惟所乘機車右側超越時 ,被告車輛早已通過東西向斑馬線,並駛離右轉快車道而在 右側慢車道前方路口處進行右轉彎,且車頭角度已向右偏轉 約45度,大部分車身亦已佔據慢車道及右側路肩前方路口位 置。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許振揚機車發生碰撞前,雖尚未 完成右轉彎,然亦已完成相當幅度之轉彎,堪可認定。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4 款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右轉車道擬於肇事路段交岔路口處右轉彎而尚在直行時, 早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減緩車速示警,待後方證人黃靖惟所 乘機車及同行之機車群均減速行駛後,被告始駛至路口處緩 慢進行右轉,並非貿然直接右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自陳其至遲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即已開啟方向燈,證人黃 靖惟亦證稱:被告車輛方向燈一直打著,打很久等語在卷( 本院交易字卷第15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於交岔路口 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被告進行右轉彎前,既已顯示方向燈並減速 行駛,且係注意後方證人黃靖惟及更後方之機車群行車動態 後,始緩慢於路口處進行右轉,堪認其行車進行右轉彎之際 ,確已有遵行上開交通規則無誤。
㈤、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許振揚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右 側超車,且為搶先通行而以往右繞越被告車輛之違反常規方 式騎駛不當所致:
1 、查告訴人許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當時我沿台一線從嘉 義市由南往北往民雄方向直行時,看到左側車輛突然要右轉 進民雄工業區,我當下的反應就是要從該車右側繞過,但是 未閃過,導致我機車前車頭與該車右前車輪部份發生碰撞( 警卷第6 至7 頁);被告車輛一直都是在我前方,我發現被 告要轉彎時,我就往右要繞過他,但來不及,我沒有減速或 按喇叭,被告也未減速或顯示方向燈等語(交查字卷第6 頁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車輛早於進行右轉彎前,即已顯示方向燈並減速慢行 ,亦據證人黃靖惟證述在卷。衡以證人黃靖惟與被告及告訴
人許振揚間均不相識,僅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偶然在場目 擊之證人,且已於本院具結作證,實無刻意偏袒一方虛偽證 述而陷己於偽證罪之必要,則告訴人許振揚騎車行經本件肇 事路口前,確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減速並開啟方向燈緩慢 進行右轉彎之行車動態,應堪認定。告訴人許振揚所稱被告 車輛係突然右轉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減速云云,應非可採信。2 、再者,告訴人許振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陳稱其突見被告 車輛右轉時,乃欲從被告車輛「右側繞過」,參以證人黃靖 惟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許振揚係自其所乘機車右側超越後始 與右前方之被告車輛右前車輪部位發生碰撞等情在卷,均如 前述。準此,告訴人許振揚於肇事前顯係先自證人黃靖惟所 乘機車右側超車後,因乍見前方被告車輛已在進行右轉彎, 乃選擇自被告車輛右側繞越搶快先行,始肇生本件事故,於 往右繞越時與被告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而按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告訴人許振揚機車如欲超越尾隨被告後方之證人黃靖惟所 乘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自證人黃靖惟所乘機車之左 側超車。且倘告訴人許振揚當時遵守左側超車之規定,自證 人黃靖惟所乘機車左側超越,依當時情形,被告車輛應能及 時順利完成右轉彎,告訴人許振揚機車自無可能與被告車輛 之右前車輪部位發生碰撞。是被告車輛於右轉彎前已顯示右 轉方向燈並減速慢行,俟後方包含證人黃靖惟及其他同行之 機車群均減速後,被告始於路口處進行右轉,且其車輛已向 右轉彎駛入外側慢車道,大部分車身並已佔據慢車道及右側 路肩前方道路,然因證人黃靖惟右後方之告訴人許振揚機車 仍保持等速直行,且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已正進行右轉彎之 車行動態,竟以右側超車之違反常規騎駛方式,自證人黃靖 惟右側快速超越後,又再前行執意往右繞越被告車輛搶先通 行,始導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明顯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違反常規方式進行右側超車、往右繞越前方被告車 輛之違規情事,實甚明確。
3 、至告訴人許振揚雖於審理時稱:當時我前方有5、6台機車, 騎的速度沒有很快,我就從左側超過他們,當時距離被告車 輛很近,約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長度(經當庭測量約115 公 分長),被告的汽車是突然右轉,我當下往右閃避,閃避不 及才碰撞,我先前說繞過的意思就是閃避,我以為繞過跟閃 過是同一個意思云云(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105 頁、116
頁、118 至121 頁、124 至126 頁)。然當時告訴人許振揚 係自前方證人黃靖惟所乘機車之右側超車往前行駛,斯時證 人黃靖惟所乘機車仍騎駛在快慢車道之路面標線上,被告車 輛已往外側慢車道前方路口進行右轉,位置已在證人黃靖惟 機車右前方等節,業據證人黃靖惟證述如前。而被告車輛係 右前車輪與告訴人許振揚之車頭發生碰撞,復為告訴人許振 揚所是認,並有卷附兩車車損照片可參(警卷第22頁正反面 )。則告訴人許振揚騎車超越前方黃靖惟所乘機車後,既與 被告車輛在相距僅約1 公尺長之距離下發生碰撞,依告訴人 許振揚自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之情形換算結果(汽車時 速55公里時,每秒鐘行駛距離約15.28 公尺,詳交通部66年 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 反應距離一覽表」),顯然其超車後不到1 秒鐘之時間內即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準此,倘告訴人許振揚係自證人黃靖 惟左側超車,當時被告車輛既已在證人黃靖惟機車之右前方 位置且大部分車身係佔據慢車道及右側路肩前方道路,告訴 人許振揚自快慢車道線上之證人黃靖惟所乘機車左側超車後 ,縱使立即駛回原路線繼續直行,依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 許振揚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告車輛繼續朝慢車道右前方偏轉 ,告訴人許振揚機車超車後保持在慢車道直行)而論,兩車 距離應是逐漸拉長,根本不可能相互逼近導致碰撞。然告訴 人許振揚卻仍於超車後不到1 秒之時間內立即與被告車輛右 前側發生碰撞,依此兩車碰撞之結果,應足推認告訴人許振 揚係自證人黃靖惟右側超車後又立即往右繞越被告車輛。其 所稱自證人黃靖惟左側超車之路徑,顯與客觀事證所呈現者 不合,非可採憑。又關於告訴人許振揚超車後是否又往右繞 越被告車輛行駛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觀諸告訴人許 振揚於審理時亦得清楚證稱其係從旁邊繞過前方機車群(本 院交易字卷第98頁),顯然其對於「繞過」意指遭遇前方障 礙物而擬變更原來行徑路線採取繞行超越之模式繼續前進一 情,並無錯誤之認知,亦無與遭遇前方障礙物而擬採取迴避 、閃躲之「閃避」一詞混用之情形。則其嗣後於審理時一再 改稱當時係欲「閃避」而非「繞越」被告車輛云云,諒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為信。
㈥、承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除告訴人許振揚上開經本 院認定之過失駕駛行為外,續應審究被告於右轉彎時,是否 亦應負有妥為注意告訴人許振揚當時車行狀況之注意義務。1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固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意指直行車有優先路權,但路權之概念旨在 培養禮讓精神及遵守路權習慣,目的係在創造安全便利之優
質交通環境。是直行車相對轉彎車而言,固享有優先路權, 然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既為促進交通安全及便捷,應認其規範 之射程應僅及於2 車於行駛過程中「鄰近」所交會之交岔路 口時,何者路權優先之順序。倘轉彎車已駛入交岔路口,而 直行之車輛以合理速限行駛,仍與2 車交會之交岔路口尚有 相當距離時,如再一味要求轉彎車空等仍有相當距離之直行 車輛,不僅無助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亦將阻礙轉彎車原處車 道之交通順暢,是此種情形,應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所應適用之態樣。亦即此時之直行車輛,充其量僅為同向 直行方向之車輛,而非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涉之「直 行車」。再者,適用上開規範而取得優先路權保障之直行車 ,亦應僅指合於交通駕駛常規之直行車。倘直行車已非理性 之駕駛人,諸如以超速搶道、違規於路肩行駛、違規右側超 車等悖於駕駛常規之駕駛方式而直行「鄰近」與轉彎車交會 之交岔路口時,則已踐行相關之注意義務並信賴轉彎當時並 無「適格」直行車將至之轉彎車駕駛人,對該等違規且不可 預期之直行車駕駛行為,即無須再為退讓,否則在此情形下 ,直行車仍得一律主張享有優先路權,顯然有失情理之平, 更對於遵行規範駕駛之轉彎車駕駛人容易造成行車安全之突 襲,且直行車駕駛人倘本此錯誤認知(即不問何種交通環境 下,直行車均較轉彎車享有優先路權)而為危險或違反常規 之駕駛行為,顯亦無益於交通秩序之建立,應非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保護目的。準此 ,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指之「適格直行車」, 應非所有「不問距離遠近、不問合法與否」之直行車輛,均 得予以適用,而係在與轉彎車「鄰近」交會交岔路口、「合 於一般駕駛常規」之直行車輛,方得屬之。且按刑法上之過 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 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 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 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者,始足當之。亦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 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2 、就本案情況而言,依被告、證人黃靖惟及告訴人許振揚前揭 所述,佐以肇事後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證人黃靖惟手繪之肇
事前被告轉彎車及告訴人超車相對位置圖等資料,可知被告 駕車沿上開路段右轉快車道欲右轉前,實已依規定顯示右轉 方向燈並減速慢行,做出禮讓後方機車群先行之舉動,並自 後照鏡及右後照鏡察看後方及右後方來車情況,然其後方第 1 台即證人黃靖惟所乘機車,及右後方多達8 台機車之直行 機車群,見狀乃選擇採取減速禮讓並同意被告轉彎車先行右 轉之相應措施,則被告本此信賴而優先進行右轉,其駕駛行 為顯然有助於當時行車秩序之建立,且並非突然無預警直接 右轉或明知後方或右後方有直行機車接近而仍強行搶先右轉 。乃被告於依規定進行右轉彎之過程中,因告訴人許振揚疏 未注意前方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被告駕車轉彎至其同車道 前方,於被告正右轉彎之際,告訴人許振揚始自證人黃靖惟 所乘機車右側快速超越,因見前方被告車輛已正進行右轉彎 ,乃又執意自被告車輛右側繞越搶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從而,被告於右轉彎前,既已遵循交通規則開啟右 轉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且注意後方車行動態,確認後方機 車群已減速讓其先行後,始在路口處進行右轉,尚難認其有 何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且貿然右 轉之情。反之,告訴人許振揚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證人黃 靖惟右側違規超車後,復又選擇自已進行右轉彎之被告車輛 右側強行繞越,終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倘遵循駕駛規範, 不自證人黃靖惟及其後之機車群違規右側超車,則應即緩速 於證人黃靖惟及其後機車群之後,而尚非鄰近與被告轉彎車 之交會路口,自無從主張有直行車之優先路權;甚或其倘依 規定自前方機車群左側超車時,亦無從與已進行右轉彎動作 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許振揚雖係直行車輛,然其 駕駛行為明顯違反常規且具高度危險性,復非被告當時所能 預見,依前說明,告訴人許振揚在此情況下,自不得主張享 有優先路權,將本件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告。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洵非可採。
㈦、公訴人論告另以被告車輛後方之證人黃靖惟及與黃靖惟同行 之後方機車群並非佔據整個慢車道,被告當時仍可注意慢車 道及路肩之車輛動態,視線並無死角,且證人黃靖惟右側仍 有空間可讓機車穿行,則被告進行右轉彎前,僅注意後方證 人黃靖惟機車及同行之機車群有減速與其保持一定距離,並 未注意其右後方尚有告訴人許振揚騎乘機車直行並自證人黃 靖惟右側超車不讓被告車輛先行,其就此仍有過失等語。然 被告車輛於右轉前,業已開啟方向燈並減速示意後方機車群 ,且確定尾隨其車輛後方之機車群均減速欲禮讓其先行右轉 ,則其於信任後方所有車輛(不僅包括尾隨其後之後方機車
群,更包括後方機車群後更遠之車輛),均應會禮讓其右轉 之情形下,始開始進行右轉程序,實為情理之常。況依道路 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335 頁),肇事路段之慢車道路幅不寬,僅約2 公尺長 ,且案發時值晚上10時許,周圍店家多已關閉,雖有路燈照 明,然天色仍屬昏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後方 除有證人黃靖惟所乘機車尾隨在後外,更後方尚有約7 至8 台與證人黃靖惟同行之機車群騎駛於前開慢車道上,此經證 人黃靖惟於審理時證陳在卷,且告訴人許振揚亦證稱:當時 在我機車20至30公尺前有約5 至6 台機車兩兩併排騎乘在機 車道上,因為他們騎的速度沒有很快,我就從旁繞過他們等 情明確(本院交易字卷第98頁)。準此,以被告車輛右轉前 之現場慢車道環境而言,當時被告車輛後方除證人黃靖惟所 乘機車係直接尾隨被告車後外,更有約5 至8 台機車在證人 黃靖惟機車後方以兩兩併排之方式慢速騎駛,告訴人許振揚 機車顯然係在更遠之處,則以當時被告處於深夜時分,並非 陽光普照之白晝,周圍環境顯然昏暗之情形下,被告後方之 機車群數量是否不足以佔據慢車道而影響其視線,已然有疑 。況其後方機車既兩兩併排行駛,且數量多至8 台,顯然與 被告車輛間亦有相當之距離,則在此客觀情形下,被告除須 注意後方車輛是否禮讓其進行右轉外,仍須於開始右轉彎之 過程中,留意右轉彎前方之車行、人行及路況動態,是倘強 求被告於此瞬息萬變之交通環境下,尚須注意及於後方更遠 處之告訴人許振揚機車以更快之速度自後方機車群右側違規 超車直行,顯然過苛。況告訴人許振揚自右側超車而與證人 黃靖惟所乘機車併行時,其機車與被告車輛不過1 公尺之距 ,前已敘明,則於兩車距離甚為接近,且告訴人許振揚係以 更快速度自被告車輛右方搶道行駛之情形下,倘再要求當時 已經進行並完成相當右轉彎程度之被告即時反應採取煞停或 其他避讓之安全措施,亦屬強人所難。尤有進者,被告於上 開情形下進行右轉,其車輛已通過肇事路段東西向斑馬線, 且車頭角度偏右約45度,大部分車身亦以45度角橫向佔據慢 車道及右側路肩前方路口位置,有如前述,斯時被告顯然將 近完成右轉彎動作,其注意義務即應轉換成須注意車前狀況 ,而非仍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且依當時其車輛橫斜於慢車道 及右側路肩前方路口之情形以論,後方慢車道之車行動態顯 然已不在其視角範圍內,實亦難苛求被告就此負有注意義務 。公訴人前開論告所指,顯非可採。
㈧、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 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 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稽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彎前,已先 顯示右轉方向燈,沿右轉快車道減速行駛,並注意後方及右 後方機車群同樣減速欲禮讓其先行後,始於路口處右轉,並 於車頭已經轉向即將完成右轉彎之際,旋遭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自後方機車群右側違規超車後又往右繞越被告車輛搶先通 行之告訴人許振揚機車撞擊,衡情,被告在此情況下,實無 從及時反應告訴人許振揚上開違反常規之行車動態,且本於 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 告訴人許振揚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 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振揚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 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被告既已經依相 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右轉,仍遭告訴人許振揚機車碰 撞,其已盡相關之注意義務,告訴人許振揚及其附載之乘客 即告訴人林思妤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嚴重程度不 等之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 因告訴人2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 之刑責。
㈨、至可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來函固分 析情形後,認倘告訴人許振揚機車於肇事前係自被告車輛右 後方之機慢車道繞越肇事,則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為肇事原因(交查字卷第24頁)。然被告沿右轉快車道 行駛而擬進行右轉彎前,業已開啟方向燈並減速慢行示意來 車,且充分注意後方及右後方來車狀態後,於後方證人黃靖 惟及更後方與證人黃靖惟同行之機車群均減速讓其先行之情 形下,始緩慢進行右轉,且告訴人許振揚自證人黃靖惟右側
超車前,被告已在進行右轉彎之過程,其車輛早已通過肇事 路口東西向斑馬線,並以45度角往右橫斜在慢車道及右側路 肩前方之路口位置,均經本院敘明如前。則依當時情形,縱 使告訴人許振揚自證人黃靖惟右側超車後仍係騎駛於慢車道 上,然斯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許振揚機車之相對位置已屬於 前後車之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振揚自其後方往右繞越搶 先通行之違反常規騎駛方式,自屬無從預見,要難課以其注 意之責。鑑定意見未斟酌及此,所為結論自有未當,非可採 憑。
㈩、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公訴人 雖聲請再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然鑑定機關之意見僅能據為法院認定事實 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院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 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告訴人許振揚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方為本件肇事 原因,前已詳敘。是此部分事證已明,公訴人上開聲請調查 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八、綜合上述,告訴人許振揚、林思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身心受創非微,誠屬憾事;然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過 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 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