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08號
CYDM,106,交易,308,201708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桂華
輔 佐 人 施宏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桂華於民國106年3月1 日18時18分許 ,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博愛路2段8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侯春霖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第五趾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8月30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 58頁至第59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