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212號
TYDV,103,司票,1212,2014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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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簡宥濬(原名:簡有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周明森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5 日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 定繳納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該 裁定業於103 年4 月1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 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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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