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六一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生育 長女廖冠雯,不料被告竟於七十六年間,無故攜女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 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今十四年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 回在卷;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除籍登記,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依上開證據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 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