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0年度,7號
TPDV,90,勞小上,7,200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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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設台北市○○區○○路三00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黃中南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 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 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 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反何法 令及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提起上訴,迄今已逾五十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卷附之上訴理由足稽,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四十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四百十三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六十八元
合  計        二千六百六十一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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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