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微字第六號
再審 原告 乙○○
甲○○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古建誠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右當事人間請求溢收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若不具備再審理由者,應以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證據之責任。又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另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於苗栗或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議其間皆無任何 隻字書面答辯或陳明狀,一造辯論時,原審未依法寄達筆錄給原告,法院主動為 其辯護違法,裁判書或原判決書皆非被告之答辯詞,故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依法得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表有失準及再審被告有超收電費 之行為,判決原告敗訴。而本件再審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關係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自不因其未再提出書狀為答辯,而影響其該判決之效力。且原 審一造辯論判決時,雖未將前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再審原告,惟前開筆錄僅為法 官提示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函之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 情形有別,故原審准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再 審原告係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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